五、商事行为的司法适用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国家立法对于生活现实总是显得捉襟见肘:一方面,立法者并非完全理性,而属有限理性之人,难以制定出完备的法律以回应现实;另一方面,“人工立法”对于迅变的现实总是滞后的,尤其是商事交易,其中夹杂着商人的聪明和狡黠,一直处于被“创新”的状态,因此,对于许多商事纠纷来说,商事制度总是显得无可奈何。立法的滞后要求法官要具备积极主动法律解释的能力,而不能被动地在法条中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民法可以补充适用商事纠纷,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商事交易无法补充适用相似的民法规范,某些商事交易则可能会补充适用民法规范。
与联合行为与组织行为相比而言,商事契约行为就更易适用相似的民法规范,但也应该有所节制。比如,《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合同应该按照交易习惯来解释”,但由于交易习惯通常分为民事交易习惯和商事交易习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有所区别。再比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合同应该做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一方的解释,但是,这里的问题是未能区分消费型格式合同和商业型格式合同。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由于其订约主体均为商主体,双方就其营业项目的内容和流程,均有相当的经验、知识以及足够的注意能力了解合同的内容,更有足够变更格式合同的能力,因此在订立契约过程中,无须进行特别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可以排除《合同法》第41条的适用。
商事联合可以补充适用民事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准团体性,在适用时应该有所节制。以特许经营为例,我国法官虽然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有所认识,但在审判中依然将其与普通契约行为等同看待,以至于忽视其中交易者的身份和判断能力以及其准团体的性质,将现实中许多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为无效。特许经营属于商主体之间的联合,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民事人是“弱而愚”的人,而商人是“强而智”的人,{10}(P351)因此,合同无效、可撤销等制度对以强而智的商主体之间联合应该尽量慎用。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将特许经营中的虚假宣传内容视为被特许人选择加盟意思表示的基础内容,继而以被特许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认定合同应该撤销。这种做法混淆了恶意欺诈与夸大宣传之间的界限,也将商主体降格为民事主体,[2]不利于联合关系的稳定。
组织合约和民事契约的区别最大。组织合约有其特殊性,难以用民法来解释,{11}(P168)如果适用相似的民法规范,可能会推导出完全相反的效果。
其次,契约、联合和组织中行为人的相互依赖程度不同,预期也就有所差异,契约中的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组织中的合作为主旋律,而联合则介于二者之间,处于竞争中的合作状态。对于不同类型的商事行为,法院采取的介入方略也应有所差异。对于契约行为,法院可以较为积极地介入,以实现对于交易者的损害救济。但是,对于因组织行为所引发的商事纠纷,法院的介入该有所保留,因为,组织内部是一块自治的领域,法院应该尽量尊重公司自己的商业判断,维持组织内部的团结和合作。比如,法院在面对股东诉讼董事的案件中时,对于董事责任的追究要有更为谨慎的态度。在股东代位诉讼以追究公司董事和经理的经营决策责任时,美国法院一般会适用商业判断法则,首先推定董事和经理已经善尽注意义务,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董事和经理具有重大过失。在股东会决议撤销案件中,除非该决议“违反的事实属重大且于决议有影响时”,否则,法院可以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董事和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致公司遭受损害时,法院更愿意让董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