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依存。除了极少数商事行为之外,大多数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本质相同,但本质相同并不能消除二者在行为构成、效力确定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明显差别。因此,商事行为虽然不能完全脱离开民事行为而理解,但其在制度上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还有一些商事行为,虽然在本质上与民事行为没有区分,但由于其特殊性已经远远偏离民事行为,以至于可以忽略和民事行为在基础上和本质上的相同之处,比如证券市场中的衍生品交易行为就不能简单按照民事买卖来理解。
那么,立法与司法中为什么会有商事行为规则的存在?笔者认为,之所以在立法与司法中会出现商事行为规则:第一,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不同于传统民事行为且不能被传统民事行为所涵盖的私法行为,第二,既有民事规则不足以解决因商事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或者说用既有民事规则解决商事行为纠纷不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前者如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1]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方面具有融物的性质,另一方面又具有融资的功能,但其实质在于融资,属于典型的商事交易。正因如此,与一般的租赁业务不同,从事融资业务时,按规定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经营。后者如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不同于传统的保管合同。传统的保管合同通常为无偿合同,因此,保管人有悔约的权利,如果保管人在承诺后后悔而拒绝接受保管物的交付时,则保管合同并不成立。而仓储合同由于要体现效率和安全,当然属于诺成合同,不以保管物之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用实践合同来解释仓储合同的成立,会使仓储企业遭受预期利益损失。
二、商事行为的形成契机及类型化列举
(一)商事行为形成探究的视角转换
自19世纪起,国外的学者尤其是采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国家的学者,对于商事行为的研究非常热衷,但基于商事交易的复杂性以及各国所采取的不同的立法标准,使得各国学理在商事行为内涵界定上难以形成高度共识。由于对商事行为本质的理解会因为各国的经济发展和立法习惯的不同而变得徒劳,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对商事行为进行类型化式的归纳而非本质性的探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典型的商事行为类型化立法模式如下:德国商法采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将商事行为分为单方商事行为与双方商事行为、基本商事行为与附属商事行为、纯粹商事行为与推定商事行为等;法国商法采客观主义立法模式,在基础上将商事行为分为客观商事行为与主观商事行为两类。{3}(P70)日本商法之所以将商事行为分为绝对商事行为、营业商事行为和附属商事行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其采取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混合的立法模式。我国国内教科书也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国家商事行为的分类来进行讲述,只是不同的学者对于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混合主义的采纳有所差异。
但是,上述国家的商事行为类型化模式只是形式上的架构,而并不具有实质的分析价值和规范意义。这种商事行为的类型化主要是在商事关系内部进行,即通过抽象规定加上列举来表明商事行为的范围,以此实现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连结,进而廓清商事法律关系的范围。这种做法与其说是要探究商事行为的本质,还不如说是在研究引发商事关系的基础。如果要对商事行为进行深化研究,并对立法和司法适用有所帮助,就需要对商事行为的类型化方式进行新的发掘。
我们可以换一种视角对商事行为进行剖析,并进而得出类型化的归纳结果。我们可以从交易角度入手来对商事行为进行类型化解析。因为,引发商事关系产生的主要是商事交易,商事交易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商事行为,因此,商事交易直接决定着商事行为的内容和类型。商事交易是一种合作状态,通过交易的完成,交易双方可以得到想要的物品、服务或者利益。在商事交易中,最为普遍的是契约交易。由于这种交易中交易双方之间利益相对,因此,契约交易中难免会有机会主义和交易成本的问题,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并防止机会主义行为发生,契约法得以产生。但契约法为任意法,契约主要还是要依靠交易者通过意志博弈来达成并进行,而交易者基于有限理性又难以缔结完全契约,因此,契约法在保护交易者的力度方面显得相对薄弱一些。为了避免契约交易中的成本支出和机会主义,获取更多的利益,交易者会将契约交易组织化或者交易成本内部化,这就是经济学家科斯在1937年的论文《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所表达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