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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行为类型化及多元立法模式

  

  组织合约与传统契约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必须考虑组织的人格维持和内部自治。比如《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规定就是要通过对入伙合同和退伙当事人责任的加重来实现组织的维持。组织就是一个自治的王国,除了组织法之外,组织也有自己的立法权,比如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就是公司自治权力的体现。按照法律和章程、协议所进行的决策,法院一般不得介入和进行干涉,这一点和民法的自治要求和表现方式不同。


  

  3、商事联合
  按照科斯的理解,市场(契约)交易具有高昂的交易成本,因此,商事组织得以产生,将契约交易内部化,以降低交易成本。但随着虚拟组织、连锁加盟、代理经销、外包、技术合作等介于组织与市场之间的联合经营关系大量出现,传统的市场与组织二分法已不能有效地解释现实经济中资源配置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法律上,对这些交易行为应该进行与传统契约行为和组织合约不同的独特构建。


  

  所谓商事联合,又称为商事联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资源互补性的独立商主体,基于互惠原则而进行相互合作,意图在一个合理期间内实现所有成员的共享目标,而所有成员仍维持其独立法律个体的合作关系。学理上称为共生契约(hybridcontract)或关系契约(relationalcontract)。商事联合的形成得益于两个条件:一是为达成两个以上商主体的特定阶段的策略性目标,二是双方知识和物质等资源的部分结合。这种关系的特点是行为双方当事人既有竞争又有合作:比起契约行为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具亲和性,但和组织合约比较起来,又难有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另外,这种合作模式经常会伴有垄断问题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发生,而受到经济法的规制。


  

  由于这些联合关系属于契约与组织的中间形态,与契约与组织之间具有某种相似性。在联合关系中,联合双方仍属于两个单独的主体,这一点与契约非常相似,与契约不同的是,联合双方之间的合作胜于竞争,因为合作胜于竞争,因此,众多约定通常会简化为一份合约,以降低交易次数和交易成本。联合双方之间的合作功能与组织的功能非常相似,联合行为与组织行为一样并非营利行为,因此,一些联合双方之间的合同通常为无偿合同,比如经销合同中经销方得到的收益是其经销商品的价格差额,而非佣金。但是,联合关系中双方之间的协作有具有竞争性,使得双方之间又会处于像契约那样的利益对立状态。


  

  按照联合行为与契约与组织不同的亲缘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亲契约型联合关系和亲组织型联合关系。比如特许经营就更加具有组织性,而经销关系就具有较强的契约性。


  

  三、我国商行为立法模式的理论评价及可行选择


  

  (一)民法现代化与民商合一商行为立法模式


  

  近代民法源于古罗马市民法,而近代商法则滥觞于中世纪商人法。因此,二者产生的时代和场域不同,之间的区别也较为明显。然而,随着民法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这种泾渭分明的格局被打破。民法的现代化其实就是民法的商法化,其根源在于民事社会的商事化。为了因应发展了的社会关系,民法从近代开始就逐渐吸收商法的规则,以更好地发挥对发展了的民事交易的规范作用。比如,缔约过失本来起源于商事交易,因为商人在缔约过程中有交易成本的付出和机会利益的期望,而对于民事人而言,这些成本和利益可以忽略不计。但问题是,民法很早将该制度整合进民法典中并加以明确规定,后来的商事交易反过来还要“借用”民法的规定。近代以来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国家之所以改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民法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而民法商法化的主要发生领域就是契约关系,因此,有学者预言,在现代社会,几乎不再有什么规定对商事债与民事债区别对待。{4}(P84)各国的债法往往会采用与商事法共同的原理,共同规范交易活动,其有关规定也多体现营利思想。{5}(P23-24)这也就是瑞士将商法的内容统合进债法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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