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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行为类型化及多元立法模式

  

  虽然契约交易有交易成本,但组织交易却具有组织成本,因为,为了促进组织的合作并消除组织内部的代理问题及投机主义,组织法往往会配套有大量的强制性规则,这种法律规定也属于组织经营的交易成本。如果组织内部的管理成本大于契约运行中的交易成本的话,组织交易者就会解散组织,但当他们又不愿意退回到契约合作机制中时,就需要对合作机制进行新的探索。能否创造一种既有契约的灵活性,又有组织的团结性的合作形态呢?在市场的不断发展中,随着交易者的不断试错,一种介乎于契约和组织之间的合作方式开始被发现,它就是商事联合。商事联合是介于契约与组织之间的一种合作模式。按照竞争战略之父波特的说法,商事联合是不同企业之间的长期联合,它超出了正常的市场关系但又没有达到兼并的地步。商事联合属于垂直分工的经营模式,商事组织则属于垂直整合的经营模式,二者作为资源配置和合作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共性,只是组织的团体性要高于联合而已。交易者对于联合与组织的不同选择有一定的标准,比如在交易成本很高、机会主义风险很大的产业中,垂直整合的组织模式更有优势;但对于交易成本与机会主义风险很低的产业而言,垂直分工的合作方式可能是最适当的选择。契约、组织和联合作为合作的方式,会随着成本、风险和信息等因素的变化而互相转化。


  

  (二)商事行为类型化列举


  

  按照上述分析结果来看,当交易者所需资源必须透过市场买卖才能取得,这种交易为契约行为,此时的交易者之间彼此独立。如果两个交易者结合成一个新的组织体,且彼此的资源交换均在组织内部完成,无须再透过市场买卖,该种交易可以称之为组织合约。当两个交易者保持其各自独立性,仅就部份资源进行整合以完成特定目标时,该种交易就是商事联合。


  

  1、契约行为
  所谓契约行为就是组建契约关系的行为,是指双方意思表示互相对立一致而成立的交易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为:一是交易存续时间较短,当然,也不排除双方通过特约将其关系固定为稳定关系,二是交易者之间的利益相对,一方所得即为对方所失。与民事契约规则比较起来,商事契约规则注重的是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首先,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门槛会有所下降,使得商事契约能够尽量有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私法自治的范围并提升交易效率,这就是营业自由的集中体现。比如在商事实践中,缄默、口头担保契约、间接代理、流质契约、浮动担保和财团担保等行为皆为有效,而在民法中,这些行为要不被禁止,要不缔结后难以发生双方预期的效果,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商事行为规则与民事行为规则在分配交易风险方面有明显的差别:在民事交易领域,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行为人的相对人;而在商事领域,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行为者本人,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的转化说明了商事领域对于交易安全观念的依赖。


  

  2、组织合约
  企业组织的创建原因在于市场交易里存在着利用价格机制的成本。交易者在核算成本的基础上,以组织替代契约,将外部交易内部化,这也使得组织内部出现一系列诸如组织设立、经理委任、章程等合约。这些合约由于具有团体性特质,因此被称为组织合约,以便和传统的契约和合同相区别。由于组织合约并非营业行为,而是包括组织内部治理和资本配置等非营业行为,因此,这些合约并不能完全适用契约法的规则来处理。


  

  组织合约可以再细分为合同行为和契约行为。所谓合同行为又称为共同行为或者集合行为,是指由多数当事人对同一内容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为共同目的而形成的人的结合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与买卖及借贷等以利益对立关系为前提的契约行为,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合同行为包括组织的人格创设和变更行为,比如公司与合伙企业的设立、公司的合并等,而组织内部的治理行为,比如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制定、股东会或者合伙的决议等也属于合同行为。公司契约行为包括组织的资金配置行为,比如公司的投资、担保和借贷,以及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营业资产的转让、董事、监事和经理的委任等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并非营利行为,其目的只是为了给组织的营利行为创造条件而已。将组织合约纳入商事行为之列具有重要意义,会形成对传统商事行为体系的一定突破。因为,一直以来,学理上认为商行为属营业行为或者营利行为,但这一点对组织合约则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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