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己见
要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时就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这一点学说上毫无争议。这是因为,如果不满足这一要求,就无法说明行为人必须要对该特定的犯罪结果负故意罪责,就无法将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与单纯昏醉状态下的危害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人只是有意地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但在清醒之时并无任何犯罪意图,而只是在不能认识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了危害结果,就无论如何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时甚至对该特定结果的发生连过失也不具备,那么,就只能成立完全昏醉罪(在有类似德国刑法第323条a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宣告无罪(在立法中没有该规定的情况下)。以笔者所赞同的构成要件模式看来,这一要求顺理成章:要将原因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当然就要求原因行为具备故意犯罪实行行为的主观特征,要求在实施原因行为之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具有对该特定结果发生的希望或放任。
要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时有意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这一点不容置疑。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对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在主观方面所作出的特殊要求,而完全是一般故意归责标准在该种情况下的具体化。举例而言,在行为人放狗咬人或开枪杀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光有杀人的意思其实还不够,如果行为人不是有意放狗或不是有意开枪,而是不小心甚至是完全意外地让狗挣脱了自己手中的绳子而扑向被害人或不小心甚至是完全意外地向着被害人扣动扳机开枪走火,则行为人无论如何不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只可能是过失致死罪或完全无罪,此时狗的扑咬或枪的走火就不可能故意性地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手中牵狗之绳的松脱或扣动扳机的动作就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所具有的杀人意思就不属于刑法归责意义上的杀人故意,而只是一种在刑法归责层面上毫无重要性的事前性决意而已。要将行为人放狗或开枪的动作认定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除了要具有杀人的意思之外,还必须对狗的挣脱扑咬或枪的发动射击具备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也是一种直接正犯,其主观方面的成立要件与上述情形完全相同。如果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时并非有意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即使他在原因行为之时就想杀人并在结果行为阶段的确杀死了人,他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原因行为就不具备杀人的实行行为性,其在原因行为之时存有的杀人意图就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意思决定而非真正的杀人故意。可见,这一要求并不是什么高门槛,而只是故意的一般标准而已。它并不会不合理地缩小故意犯形态原因自由行为的范围,完全可以用来合理确定故意犯形态原因自由行为的范围,如在前述的德国案例中,行为人是为了解渴而饮酒致罪,即并非希望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但可以肯定其对自己陷入该状态具有放任的心理,就不妨碍其行为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
可以说,对故意犯形态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方面作出以上两点要求,既是责任主义、故意归责的一般标准,同时也是构成要件模式的当然结论。很多主张例外模式或折中模式的学者也提出了这两点要求,然而在他们的眼中,结果行为才是作为未遂之起点的实行行为,则在结果行为之时具备”故意“即可,那么在并非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之时要求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具有意图究竟有何意义?笔者认为,在他们的理论前提之下,无法论证以上两点要求的必备性。不必要求在原因行为之时具备”双重故意“,反倒符合例外模式或折中模式的内在逻辑。当然,不作此种要求,就违反了罪责原则。这种两难正好暴露了在自陷无责任能力情形中例外模式或折中模式理论出发点上的根本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