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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探究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则赞同耶赛克等的观点,他认为:“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乃是存在于行为人在原因自由阶段,就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并且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然后在精神障碍之不自由状态下,故意实现不法构成要件。”[9]持相同见解的还有我国台湾学者许泽天,他指出:“当行为人于先行行为(完全责任能力状态)时,即有侵害一定法益之故意,且有意或容认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结果行为不自由之状态中,为此故意侵害行为者,并无刑法19条之适用。此即所谓的故意原因自由行为。[10]


  

  我国大陆学者冯军教授则赞同通说的观点。他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所针对的情形中,成立故意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故意第一个是行为人存在对原因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第二个是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或者说具有实现具体构成要件的故意,即行为人故意要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使特定的犯罪事实发生。[11]


  

  与上述通说及耶赛克等的观点均一致要求行为人须具备对自陷无责的故意和对特定结果行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相反,有学者认为应当放弃双重故意这一标准。他们主张只须行为人具备对特定结果行为的故意即可,而对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则并非必要。


  

  如德国学者克莱默(Cramer)认为,决定某原因自由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关键在于对结果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严格要求双重故意的存在,必将使故意原因自由行为极难成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St21,381的判例,行为人是为解渴而喝酒致罪,难以肯定是故意自醉。因此重要的是行为人对结果行为的想法,而不是他对自醉过程的心理关联,这样才能没有困难地对该判例中的行为人加以归责。他主张,只要行为人对结果行为有故意,即使他对引起精神障碍没有故意、甚至连过失也没有,也不影响故意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不过,这样一来,势必会导致故意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范围大幅扩张。克莱默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另外主张以因果历程错误的理论来解决问题。举例而言,行为人因他人暗中下药于其饮用之饮料中,导致其无法再对自己先前已经具有的犯罪意思有所动摇,此时应当认为这样的因果历程与行为人原先所想象的存有重大偏离,所以不能加以归责。反之,行为人只是不知道他所喝的酒中所含的酒精浓度高出其所能负荷的很多,以致最后不胜酒力进而实施原先计划的行为,此时行为人仍然需要负责。因为尽管依法律的角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引起精神障碍状态存有故意,甚至连过失也不具备,但是该状态的导致,毕竟与行为人的所为脱离不了关系,所以仍然应当让他负责。而德国学者赫鲁斯卡则认为,对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并非必要,对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须有过错即可。他指出,与行为人应当对结果行为具备故意相比较而言,导致精神障碍的发生不过只是次要的情状。因为只有在行为人具备前者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个案中所应适用的条文与罪名;也由于前者的存在,才能对所有的原因自由行为建立起一个实质上的整体性,以有别于非针对特定行为的自醉行为构成要件这种危险犯的规范类型。是否对引起精神障碍具备故意并不重要,因为该状态的引起不过是让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之时无法对先前已经形成的行为决意重新产生反对决意、而放弃先前的念头而已,更何况这种反对决意是否可能产生事实上也是难以掌握的,甚至无法确定是否行为人如果真的没有进入精神障碍状态,该反对决意就真的会出现。因此,对精神瑕疵的引起而言,实在不应该对行为人作过多的要求,否则必将导致难以在具体个案中进行适当的归责。[12]


  

  日本也有学者对双重故意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如中空寿雅指出,通常,故意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理中要求”二重的故意“,实际意味着要求在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的故意与对无责任能力的故意。关于这一点,终归还是要由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的考虑方法来决定结论。野村(稔)则认为,虽然强调同时性控制,但将同时性控制与犯罪计划的关系放弃而追究完全的行为责任时,以同时性控制的事前放弃为形式表现的二重故意就有必要。另外,西原(春夫)说为了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整理在一起而必须有”成为无责任能力人后杀人“的要件,与之相同作为处罚根据的说明而出现了二重故意。中空寿雅对此质疑道:”只是,一旦要求二重故意,会在某种程度上相当限定了原因自由行为案例的处罚范围。“[13]大谷实则明确主张不需要对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具备故意。他认为,为了认定故意犯的原因自由行为,除了对原因行为有认识以外,在原因行为时还必须具有犯罪行为的决意即故意。另外,由于刑法评价的对象事实是结果行为,因此,结果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同时在结果行为时还必须具有故意。但是,犯罪结果如果是根据原因行为时自由的意思决定而引起的,则可以追究完全责任,不要求一定要有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实现犯罪的意思。因此,提倡二重故意的理论,即行为人必须对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也就是陷人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对在该状态之下引起犯罪结果这两点具有认识,并不妥当。在设定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只要对结果行为有认识就够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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