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学者耶赛克和魏根特认为,如果行为人故意地导致自己无责任能力,而且在该状态下故意早在原因行为之时就已经指向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因此,故意必须既指向导致缺陷状态的惹起,也指向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本身。虽然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允许适用故意构成要件,对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基于对行为决意的有责形成,而行为中所继续发挥作用的行为意志正是建立在该行为决意中的。作为行为操纵要素的故意,被固定在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中(故意的双重地位)。故意责任存在于,行为人基于对行为故意的认识而排除其责任能力,并想取消在行为的实施时控制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行为决意的可控制性。也有认为过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就足够了,但这种观点忽视了以下事实:只有当在完全责任时刻至少准备行为的控制过程已经开始,处罚所需要的有责地形成的行为故意才会产生,否则,就仅仅存在无责任内容的故意。[5]可见,他们所指称的“双重故意”之观察时点不局限于原因行为阶段,其内涵是在原因行为阶段对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在原因行为阶段以及在结果行为阶段对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故意。也许称之为“三重故意”更为合适吧。这种观点与前述通说的观点,有同有异。相同之处在于:都要求对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对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且对前者的观察时点都在原因行为阶段。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主张中对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故意仅要求存在于原因行为阶段即可,而后者主张中不仅要求该种故意存在于原因行为阶段、而且还要求连续地存在于结果行为阶段。
日本学者山口厚在论述“故意犯与原因自由行为”时阐明了“故意的要件”:“虽然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原因行为中能否肯定故意,这也成了一个问题。对于保留着故意的结果惹起行为的行为者,通常不存在故意。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故意的结果惹起行为与结果之间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根据溯及禁止原则的适用,这之前的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不能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对于仅仅认识到正在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的行为者,不能肯定故意(因此,在一些所谓的过早实现构成要件的事例中,即使存在故意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却也因为没有既遂犯的故意而不成立故意既遂犯)。所以,为了肯定故意,有必要达成这样一种认识,即原因行为是构成要件之内的行为,而建立这一认识的基础,就需要行为者预见到,结果行为将在心神丧失状态下实行。只有具备了这一预见,行为者才能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构成要件以内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才能产生故意。因此,就需要预见原因行为将导致构成要件结果,需要预见将在心神丧失状态下实施(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结果行为(有人称这个为‘二重故意’)。如果不具备这样的二重故意,即使可以追究行为者的过失犯的罪责,也无法追究其故意犯的罪责。结论是,当在心神丧失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时,只要原因行为的原因性被肯定,”二重故意“在实行原因行为时被肯定,就能追究行为者完全故意犯的罪责。”[6]可见,山口厚所指称的“二重故意”与通说的观点相同。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要论证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除了要求原因行为必须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之外,还要求“故意的连续性与双重故意”。他指出:“要根据alic[7]理论而将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加以处罚,除了前述‘首先必须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之外,其次,还必须在原因行为之时存在故意,而且这一故意实现于结果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故意的连续性,即结果行为受原因行为之时的故意所支配。例如,原因行为之时的故意是意欲杀害甲,但结果行为所杀死的却是毫无关系的乙,此种情况便不能适用alic理论,当然,如果属于客体的错误,则另当别论。又如,原因行为之时存在强奸的故意,但结果行为实施的却是强盗,此时也不能适用alic理论(但有可能在暴行、胁迫的限度之内予以处罚)。相反,虽然原因行为之时的故意是暴行或伤害,但结果行为却实施了杀人,对此,可在伤害致死的限度内适用alic理论。在alic的场合,除了原因行为之时必须对结果行为具有故意(例如,杀人)之外,还必须对在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之下实施结果行为存在预见或认识。前面已经谈到,所谓实行行为是指与未遂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而且,alic情况下的因果过程相当性的理论基础在于结果行为之时的责任能力的低下,因而理所当然,在原因行为之时必须存在对此的预见或认识。但即便是未必的预见、认识亦可。概言之,就alic而言,原因行为之时必须存在双重故意:对由结果行为所实现的结果存在故意、对在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存在预见或认识。”[8]可见,西田典之所指称的“双重故意”也与通说的观点相同。要指出的是,西田还提到了必须存在故意的连续性,即在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所具有的故意必须实现于结果行为或者说结果行为必须受原因行为之时的故意所支配。这种故意的连续性是能够将结果行为视为自然的因果进程、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所必要的,它并非是要求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也要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因而与耶赛克等的观点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