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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探究

故意犯罪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探究



——以所谓“双重故意”为中心

黄旭巍


【摘要】在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中,成立故意犯形态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时就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在原因行为之时希望或放任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不宜使用“双重故意”这一用语。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行为人的客体错误,在归责层面上属于打击错误。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没有中止形态存在的空间。它不仅可以存在于纯粹结果犯之中,而且也能在限定行为模式结果犯、单纯举动犯甚至自手犯之中存在。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双重故意;无责任能力状态
【全文】
  

  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和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情形以及作为犯和不作为犯的情形。[1]毫无疑问,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罪量刑来说,如何合理界定其属于故意犯形态还是过失犯形态,是至关重要的。无论建构抑或重构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2]最终目的都在于能够对自招精神障碍下的危害行为这种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作出精确的处理:在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导致自己陷入责任能力缺陷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发生了结果行为进而实现了某种结果时,什么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该特定结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什么情况下只须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或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不须对该特定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责任,而当属于无罪或在有“自醉行为构成要件”的立法时构成公共危险犯罪?明确回答这些问题,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定罪的精致化。


  

  需要说明的是,要认定某原因自由行为是构成故意犯罪还是构成过失犯罪,此处的故意、过失,并非仅仅指对于陷入精神障碍状态的心理态度,而主要是以对于将要实现的特定构成要件所持的过错形式为标准。详而言之,如果是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以结果行为阶段的罪过形式为标准即可直接区分为故意犯或过失犯;如果是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则必须在先行行为阶段既对于陷入该状态存有“故意”的心理、也对于将要实现的某一特定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具有故意,即在先行行为阶段具备所谓的“双重故意”之时,才可能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否则就属于过失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也就是说,要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3]行为人就必须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必须是有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必须在该具体情况下能够支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己开始特定结果行为。


  

  一、“双重故意”之辨析


  

  学说上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不管是主张构成要件模式的学者,还是主张例外模式的学者,抑或是主张折衷模式的学者,大多数都认为具备“双重故意”是成立故意犯形态原因自由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双重故意”所指为何?不同学者之所谓“双重故意”的内涵是否完全相同?其各自主张“双重故意”的理由何在?将“双重故意”作为标准究竟是否必要?是否提高了故意的门槛而会导致不适当地限缩故意犯形态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范围?“双重故意”这个称谓是否恰当?其与通常的故意归责标准是否具有一致性?这些弥漫于“双重故意”之上的迷思,有待我们一一廓清。


  

  (一)学说


  

  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这是行为构成模式的一种必要结论,即行为人的故意(也就是说,至少是间接故意)不仅必须指向对符合行为构成结果的造成,而且还应当指向自我置于无罪责能力的状态。(这种观点是主流观点,Jakobs、Puppe,包括例外模式的代表Jescheck/ Weigend,都正确地指出,在其他情况下,这种自我醉酒的因果关系的故意对于这种结果是缺乏的。)只有通过行为人故意地进入无罪责能力的状态之后,他才着手进行构成行为,并且才进入了未遂阶段。当一个人在准备自己在有罪责能力的状态中也会想要实施的一种行为时,出于无聊而喝酒,并且通过喝下的酒精而意外地成为无罪责能力的,就的确还没有着手该项实施。一个并没有把自己作为无罪责的工具加以利用的人,也就是说,他不想放弃对事情发展过程的控制,是从这样一种想象出发的:根据这种想象,一种未遂的开始,只有在借助后来发生的那种直接的着手时才会存在。相反的意见(Cramer, Maurach, Hruschka, Neumann),充其量应当与例外模式相一致,但是,与例外模式一样,这种观点也违反了罪责原则;在预备阶段中的一种有罪责的故意,并没有说明法律所要求的在实施中的罪责的根据。另外,并不存在这样一种扩展刑事可罚性的刑事政策性需要。在醉酒的案件中,行为人通常都会注意到,自己是如何逐步地失去了对自己本身的控制的;当他在继续存在的犯罪计划中继续喝酒时,他就不缺少有待要求的双重故意了。如果存在着不同情况,那么,总能使用的也还有第323条a和可能的过失刑罚(Cramer甚至想要在行为人无罪责地—例如通过使人迷醉药物的秘密混合—没有罪责能力的时候,由于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而进行惩罚。但是,这意味着把一种预备行为作为完成行为加以处罚)。更经常的是,在爆发情绪激动的先前阶段中,在后来的无罪责能力方面,将总是缺乏故意;的确已经说明的是,在这些案件中,一种过失性刑事惩罚也是符合这种构成行为的罪责内容的。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中,联邦最高法院重新讨论了对这种故意应当提出什么要求的问题。在《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7卷,第259页以下,前一审级对直接满足了行为构成但是由于喝酒而无罪的被告,判处了盗窃罪和故意伤害身体罪,因为他知道,自己“在酒精的作用下容易实施暴力行为”。这对于认定一种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自然是不够的。更准确地说,行为人必须在使自己成为无罪责能力时,就想象到那些自己在迷醉状态中想要实现的确定的行为构成的特征。联邦最高法院也强调了,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不是太经常的”;大多数只能仅仅在过失中加以考虑。[4]可见,罗克辛所指称的“双重故意”之观察时点均在原因行为阶段,其内涵是在原因行为阶段对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在原因行为阶段对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故意。这样解释“双重故意”内涵的学者较多,因此罗克辛的这种观点可谓是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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