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强化判决书说理性。判决理由是法官对其所作出决定(判决)的正当性进行解释的一种诉讼活动。缺乏说理性一直是我国刑事判决书的特征,由此,个案法官的解释方法选择与刑事推理过程一直不为外界所知。同时,判决书说理性不足,也为个案法官迎合政策意旨或实践需要对刑法规范内涵进行违法解释提供了可能。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司法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刑事司法判决书除了对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作出明示外,对刑法规范选择过程、刑法规范内涵解读及法律推理方式都没有涉及。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只需要简单地说明法庭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即可,并不需要借助于充足、完善的判决理由来支撑自己的判决结论,因此,判决书说理一直没有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而在司法表象上呈现出“无理”判决的现象。判决书说理性缺乏往往会导致司法主体过度解释法规范,且易成为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原因。“法官必须为他们的意见作出详细、经过严格推理的辩护,因为这些理由马上要经受异议者的批评,而且还要经受一大群法律评论家和法律学者长期的考验。”[25]。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判决书说理性不足,会导致法官可能进行任意解释,在客观主义解释理念的驱使下,这种可能性只会有增无减。因为法官的法律素养、司法经验及职业道德存在区别,所以在贯彻刑法客观解释立场的过程中,任其解读法律且不做充分说理,就是对司法权力的放任,是对法官监督的疏漏,对权力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平衡非常不利。所以从抑制个案法官的解释冲动来看,强化司法判决书的说理性应该是重要路径。“考虑到判决书说理制度通过权力公开化策略所实现的限权和护权功能,对于当前法官司法裁判权尚缺乏理性制约的中国所具有的现实针对性和功效,通过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引入重新对权力运行作出制度安排,应当说是非常必要的。”[26]
五、余论
近年来,刑法解释立场的探讨一直是刑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围绕解释立场衍生出的客观解释论、主观解释论及折衷论是学者们基于不同学术背景而提出的主张。从目前来看,不管是主观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都容易受到质问和怀疑,折衷论立场更好地兼顾了两者的优点,并能较好的规避两者的不足,因此,折衷论应该代表刑法解释立场的未来发展方向。当然,折衷说虽然较为合理,但并没有解决选择客观解释论时会面临的问题,比如,客观解释的适用范围与适用规制,正是基于这样的疑问,本文对上述问题做了相应探讨,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当然,刑法解释立场是热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本文的探讨只是抛砖引玉,希望文章能为其他学者更为深入地研究刑法解释立场问题提供一点借鉴和参考。
【作者简介】
赵运锋,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1]王平:《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2]李希慧:《
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5-77页。
[3]同上书,第76-77页。
[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5]前引[1],王平文。
[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学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
[7]林山田:《
刑法通论》,台湾兴来印刷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35页。
[8][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9]Brian Leiter, Positivism, Formalism, Realism, Book Review on Anthony Sebok, Legal Positivism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99ColumL. Rev. 1999, p.1144
[10]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
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12]0 W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ed M Howe, Boston: Little Brown, [1881]1963, p.244.
[13][美]霍姆斯:《法律之道》,《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
[14]Joseph William Singer, Legal Realism Now, Book Review on Laura Kalman, Legal Realism at Yale: 1927-1960. 76 Calif.L. Rev.,1988. p.457.
[15]Frederick Schauer, supra note 4, 525.
[16]林山田:《
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2003年版,第131页。
[17]Robert W. Gordon, Law as a Vocation: Holmes and the Lawyer''s Path, 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0liver Wendell Holmes, Jr., edited by Stem J. Burton,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18]柯岚:《法律方法中的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19]陈金钊:《司法意识形态:能动与克制的反思》,《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20]林维:《论
刑法立法解释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纠葛》,《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1]具体而言,法律疑难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规范适合来用于调整;(4)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辫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2]李鑫、彭金玉:《司法能动主义在环境领域的一次尝试》,载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十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23]王作富、田宏杰:《“‘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24]王军明、夏威:《
刑法解释立场论》,《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5][美]克里斯托夫·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26]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