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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立场:在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之间

  

  随着人们的解释立场从主观解释论向客观解释论转变,目光从实在的法律规则转向社会事实,可以发现:法律体系实际上并不完全是一个封闭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一个充满价值判断的体系,在法律解释与判断中涉及诸多的社会因素;对于一个具有开放特征、涉及价值判断的法律体系以及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来说,规范的逻辑实证主义却对其视而不见。因此,决定司法裁决的主要依据不是法律规范而是非法律理由。但是,从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来看,其已经从极端的主观解释论转向极端的客观解释论。因此,现实主义在克服了法律封闭性与滞后性的同时,又将法律带入虚无主义的深渊,这同样为法治社会所不容。从实践需要来看,大多数案件都不需要基于非法律理由进行裁决,即便在需要非法律理由、需要考虑法律规则目的来克服规则的僵化时,非法律理由怎样经过法律论证而进人正当的裁决过程,现实主义者却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要么回到过去的形式主义,要么把所有的主张化简为粗粝的政治利益集团的要求,我们怎样才可以放弃这二者来进行规范的法律论证呢?”[14]大部分现实主义者都主张,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上,应对社会利益进行衡量,问题是衡量的标准是什么?所以,在现实主义法学那里,并不能为客观解释论找到充分且合理的理论依据。


  

  (三)折衷说的法理依据


  

  实质上,在法律规范的解释上,应当指责的不是对规则和逻辑的依赖,而是一种机械的法律解释,所以应该为司法主体提供在规则的文字含义导致明显荒谬的结果时的变通的机制,[15]可能是诉诸更基础的法律原则,可能是基于规则的目的而对其作客观解释,但绝不是抛开规则,不做任何法律意义的论证而直接诉诸社会利益。现实主义确实对传统法律方法进行了反思,主张把社会利益的衡量引入到规范的法律解释和论证当中,使法律解释成为向社会开放的领域。更重要的是,解释主体必须客观真实地描述法律规范与司法过程,必须正视刑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不一致的状况,但这既不是在刑法解释中彻底抛弃既定内涵,也不是对多变的社会现实不予关注。法律方法自身的局限性十分明显,因为它不是科学,而是司法主体在法治社会中必须坚守的法律技术,在简单案件中它也许可以坚持自己的封闭性,在疑难案件中就必须开放,但毕竟大部分纠纷不是疑难案件,而且一个经过开放法律论证的疑难案件,以后就会转化成新的简单案件。


  

  坚持适度的法律形式主义,立足于主观解释立场,根据规则和逻辑解读法律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都会提供确定的答案,这是司法主体必须坚守的信条。刑法解释原则上应采主观解释理论,对于刑法条款的解释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时的标准原意,惟若有足够的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的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用客观理论。[16]这种意识形态与解释理念也许使得司法主体的工作缺乏创造性和能动性,但却能确保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确保法治社会中形式正义的实现。这种信条还是对强势政治势力的警惕,可以使司法主体在规范解释与适用中保持中立和价值无涉,也正是司法主体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保持中立,才是最终促成法治社会建成的基础和保障。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个法律人,他应是“一个法律制度与原则的保守者,但并不是一个反动派;一个准备使法律同变动不居的社会需要和观点相适应的改革者,但并不是一个激进派。最重要的是—借助于他的从所有方面考虑问题但又独立于所有盲目狂热的派系和利益的能力—法律人可以成为一个制造和平的人和一个妥协争端的人,一个平息个人和社会狂热的人”。[17]法律人要做法律制度与原则的保守者,只有诉诸尊重规则和逻辑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而不轻易同影响裁决的社会利益相妥协或苟合。“在裁决过程中尊重规则的权威确实会限制法官的主动创造,而法官们往往不甘心墨守成规而沦为平庸,但是司法不是艺术创造活动,在大部分案件中墨守成规是每个法官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而且规则之治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是公平之治。”[18]质言之,司法主体在阐释刑法文本的过程中,原则上应固守主观解释立场,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客观解释论,这种解释方法论上的保守性,对一个依然处于法治初期阶段,政治势力经常干预司法过程的社会形态来说,具有非比寻常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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