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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立场:在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之间

  

  从解释对象看。就司法解释而言,解释对象如何对解释立场的选取至关重要。根据上文所述可知,坚持形式主义理念与司法克制主义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大部分刑法规范的解读都应是揭示其固有内涵,而无需掺杂过多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官阐释刑法规范应基于主观主义解释立场。需要在刑法解释中考量社会因素的只是那些疑难案件中的规范阐释,这里疑难是指因刑法条文自身原因导致的疑难,而非案件事实的疑难。由于立法技术或者是规范用语的缘故,在刑法典中,有部分刑法条文之间不属于法条竞合,但相互之间却存在交叉关系,或者刑法条款已经滞后却没有作出改变,或者是刑法规范是模糊性条款,这些都会致使规范的适用存在困难。比如,存在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款有,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等;模糊性刑法条款有,情节犯、目的犯、倾向犯、行为犯及危险犯等;刑法条款滞后的有,盗窃罪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规定、财产罪的入罪数额、贪污贿赂罪的入罪数额及聚众淫乱罪等。就上述条款而言,在具体实践中,司法主体就不能通过简单揭示规范内涵达到刑法适用的目的,还需做相应的价值判断,才能对刑法规范作出合理的阐释和判断。由于这些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需要考量社会因素。因此,解释主体应采客观主义解释立场,根据实际需要填充或缩减刑法规范之文义。


  

  从解释效果看。解释效果是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主体对刑法规范予以解释后,社会公众对解释结果的看法和观点。易言之,就是社会公众对解释结果的认同度。刑法的实质内容通过解释而被转化为法适用之实践。忠实于法律的解释应当保证,法官的裁决应当服从通过人民代表所表现的一般意志。也就是说,无论我们的司法者选择何种解释方法,解释的价值选择、过程以及结果始终不能违背公民对法律的一般看法。有了这一最终标准,法官就可以随时在第一时间里检验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是否是公正的判决,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发现自己的解释是否违背了刑法价值。因此,如果要说实践中有保证刑法解释不偏离刑法价值的标准存在的话,那就是公众的常识。耶赛克也主张:刑法解释要“从法官所处的现存的一般的社会伦理观出发来评价”、“评价只能以大众所赞同的价值概念为基础”也证明了这一看法。因此,只有坚持以常识为标准来解释法律,才能够保证刑法价值的坚守,也才能让刑法具有生命力,这正是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所以,不管是客观解释还是主观解释都应该接受公众常识的检验,如果符合则解释结果就是合理的。否则,就应该重新审视和解读法律规范。当然刑法解释的常识化绝对不是简单的民众感性化认识。民众的感性认识是低层次的,有时不免带有情绪化的色彩。我们强调的常识化解释是一般公众在较长时间形成的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的认识,它受个人利害和偏好影响较小。这种认识比较稳定,具有很高的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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