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解释折衷说适用解析
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将各自立场贯彻到极端,过于夸大自身的作用,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折衷论看似辩证合理,但该理论只是泛泛指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应综合考量,但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折衷说并未明确。于是折衷说看似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却又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即如何为客观解释与主观解释的具体使用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一)主观解释论的司法适用。从法律形式主义及司法克制的司法哲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原则上应该采取主观解释论。也即,法律适用主体需根据刑法文本,结合法律传统、司法经验及职业素养完成对刑法规范意义的阐释。所以在诸多场合下,解释主体应基于主观主义立场解读刑法规范,其原因具体如下:第一,我国刑法典从制定至今不过十几年时间,虽然其间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大多数刑法条文依然符合社会需要。近年来,在刑法规范的阐释和适用中,个别条文或者由司法解释或者由法官解释作了适当的完善或扩展,以契合政策意旨、政治判断及道德诉求等需要,但也只是个别表现,更多的刑法条文还是能适应司法需要而无需在内涵上作出变更;第二,从客观主义解释的司法适用看,一般都是从入罪的角度或者是变更罪名(由轻罪向重罪转变)的角度进行的。因此,体现了重刑主义倾向。尽管客观解释论者极力为其立场辩护,强调客观解释论是基于人权保障角度阐释刑法规范的,但从结果来看恰恰相反,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客观解释论更多的是在践行秩序维护的刑法机能。第三,与现实主义适应,客观解释论是基于社会变化审视并解读刑法文本,因此,在客观解释论看来,刑法规范的确定性及司法过程的逻辑性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刑法规范能回应社会需要,所以司法主体应根据政策要求、政治判断、价值衡量等规范外因素解读法律规范,以达到司法判决符合实质正义之目的。其实,现实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学理论反思规范滞后与机制僵化的结果,是对概念法学的反思,也是后现代社会下法治观念的发展与修正。因此,现实主义法学及由此引发的客观解释理论有特殊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如法治社会的成熟、高素养法律职业群体、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等。反观我国的法治阶段及其他因素,与现实主义法学理念并不合拍。由此,对客观解释论应谨慎倡导和实施。“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我们首先应该树立法律的权威,在法律原本就没有权威的时候就松动法治的严格性,法治就荡然无存。”[19]
根据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解释论应适用于大部分案件。易言之,对一般刑法条文的解读都应该立足于主观解释探索立法意图,而非一味地进行价值判断。唯有如此,才与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相一致,才可以更好地发挥刑法规范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适用界域
与主观解释论相对应,客观解释论的适用也有固有领域,对此应作明确界定。并且客观解释论经常与规范外因素相联系,因此,极易突破刑法基本原则,所以探讨客观解释论的适用界域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从解释主体看。法律解释分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有权解释法律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的效力。有权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无权解释是指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在论述刑法解释立场时,一般都是从有权解释的立场展开的。因此,文中所指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根据有权解释的分类,刑法解释主体应指立法主体与司法主体,前者是指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进行的解释;后者是指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由有权解释主体对刑法规范内涵所作的阐释。首先,从立法解释的属性来看,实质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而非普通的解释行为,所以其不但可以诠释法律规范的内涵,还可以根据现实需要进行规范续造或补充。正是基于立法解释的立法性质,立法主体完全可以根据政策意旨、政治需要及判断等因素对刑法规范作新的解读,甚至可以超出刑法规范的既定文义范畴。“由于立法解释活动既具有解释性,又具有立法性,通过立法解释活动就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为新情况寻找法律依据从而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20]从我国1997刑法典颁布至今,立法主体根据社会需要对部分刑法规范进行了解释,从解释结果看,确实是对被解释条文内涵的充实和补充,是根据社会需要对刑法规范的完善和创制。因此,如果刑法解释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则可以基于客观解释立场,汲取规范外因素阐释刑法规范的内涵,完成新的立法过程。其次,如果解释主体是司法机关,则是有权解释主体根据司法需要明确规范内涵,只能在刑法文义之内阐释刑法规范,而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的范畴做规范外解读。由此,基于司法解释的属性,司法解释主体在诠释刑法规范时,立足于立法意图应该对刑法规范进行阐释,以使解释结果符合刑法规范的封闭性、客观性和稳定性等特征。换言之,司法解释主体在解释刑法条文时应该坚持主观解释立场,而不是在解释过程中过多介入非法律因素,唯此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质属性。但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与法官解释来看,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没有遵循彻底的主观主义立场,而总是在规范解释中过多考量社会因素,以至于解释结果频频危及刑法原则和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