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制约特权
受约制特权[75]是指被告必须证明其对陈述具有利益,或负有法律上、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接收陈述的人亦有类似的利益或义务。如埃舍M.R.勋爵所说:“如果信息作出方具有利益而作出陈述,接收方也有利益,他们都受特权保护。”如前雇主向未来雇主告知有关离职雇员的品德,是受到特权保护的。法官与陪审团的分工是,法官判定该场合是否适用特权保护,而信息是否享有特权则由陪审团裁决。
法律之所以授予该场合中的信息拥有特权,从法理来说,是为了保护信息人在特权场合中无负担而直率地进行信息传递。[76]但一旦被告被证明存有恶意,即被证明其不诚实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罔顾是否真实,或存在不正当的动机时,特权就会被剥夺。
1.受制约特权的类型
阿特金森(Atkinson)勋爵在Adam v.Ward案[77]中指出:“作出特权抗辩的场合,就是信息人享有利益或负有法律上、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需要向相关信息对象作出信息传播,同时,相关信息对象亦有相对应的利害关系需要接收该信息。其相互性是最为根本的。”这就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义务一利益”类型。这是指信息人负有义务作出信息,接收信息者存在对应利益接收该信息。信息人是否存有作出信息的义务由法院裁决。首先,法律上的义务比较容易判定。其次,社会上或道德上的义务如何认定,在英国Stuart队Bell案[78]中,法官林德雷(Lindley)勋爵指出,“应该依据大多数普通智力和一般道德原则的英国人(可理解为当地人),在被告的情形是否会作出该信息来决定。”如被告道德上有义务告知其亲戚有关其未婚夫不良的个人品德;再如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其抢劫,就有告知原告雇主的社会义务。这种对应的利益不能僵化或狭隘地理解,正如法官希金斯(Higgins)的分析:“该利益并非纯属法律涵义上的利益,而应是最为广泛普遍的意义。当我们说一个人有知道这个信息的利益时,并不包括仅仅出于对绯闻或好奇的事情感兴趣,而是除了作为新闻以外的实质性的利益。[79]在考虑是否存在特权保护的场合,法官洛伯恩(Earl Loreburn)认为,法院应该考虑被指控的言论,审查是谁发布的,向谁发布,什么时候发布,为什么发布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发布,然后看这些因素是否可以构成原被告之间的社会或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考虑这些因素是否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80]
(2)”利益-义务/利益“类型。这种类型分为两种。一是信息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作出陈述,接收信息者存在与信息内容对应义务而接收该信息。如在Pang Siu Yin v.Tam Kei Wai Gary案[81]中,原告曾是被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原告辞职后被告查阅原告所处理的文件,发现原告曾免去了十一个法律咨询案件的费用,而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或朋友。于是被告写信向这十一名客户要求支付免去的费用。其中有九名客户向被告回复同样内容的信件,声称其费用已由原告免除,已没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于是被告又向该九名客户发信指称他们与原告共谋损害被告律所的利益。其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诽谤诉讼。法院认为,因为被告发出信件的目的是追偿其利益,即使其声称可能存在偏见,但接收信件的客户由于存在相应的利害应该接收该信息,所以被告可以获得特权抗辩。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在相关事项的信息上存有充分的共同利益,则有权提出特权抗辩。如在Tsang Hon Chu v.Wong Kwok Leung案[82]中,被告是一名学生,他在校内论坛上发表对原告教学内容的批评。法官认为,在该论坛上发表言论都拥有受制约的特权,因为校内公开论坛是让老师与学生作真诚对话及交流的平台,学生可以通过论坛发表涉及自己利益的陈述,同时校方也可以获取有利于学校管理的信息。
(3)”反击“类型。这是指若某人的品行受到攻击时,他有权对攻击作出回应。其作出任何有关针对攻击人的诽谤性言论都受到特权保护,但必须是以真诚发表并与受诽谤的事项相关。如果仅仅是为了报复就不能被理解为回应或解释。如在Drummond v.Atuahene-Gima案[83]中,原告发出贬低被告的电子邮件给其部门同事,被告为了捍卫其地位及澄清名誉,向接收者发出贬低原告内容的信件回应前述信件。法院认为,为了回应因原告对其品德的攻击而向相关人员以及部门反映情况,可以构成特权抗辩。
2.信息的发布范围
受制约抗辩的适用有特定的范围。向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发表陈述,不能获得特权的保护,这被称为超越特权。但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可以适用本抗辩的场合必须附带的信息,也可以适用本抗辩,这称为附带性特权。如在Khan v.O''Dea&Another案[84]中,被告在一个俱乐部内发布言论,在场的还有会议的记录员及服务生,法院认为这些都是该场合所必须附带的信息范围,所以不认定超越特权的范围。其次,如果某商业信息的场合是授予特权保护的,那么特权会覆盖整个商业过程附带的部分,包含商人在商业过程中合理或习惯地向打字员口述涉及第三人的诽谤性商业信件。如在Cheng Kit Yin v.Kennedy&Another案[85]中,信息被发送到接收者公司内部的公用传真机处并被数个员工传阅,法院认为是合理的。
3.被告的恶意对抗辩的影响
一般来说,在被告以受制约特权进行抗辩时,原告可以被告存有恶意推翻其特权。”如果一个人的主要动机不是履行其义务或保护其利益,就不会得到特权的抗辩。若前雇主发布有关雇员的诽谤性陈述的主要动机是打击该雇员,就不能适用特权抗辩。所以在决定是否构成恶意时,即使被告存在多种动机,陪审团裁定的关键问题也是其主要的或唯一的动机。“[86]什么样的动机才是”恶意“?首先,由于情绪气愤而在上述场合中发表的陈述,特别是在”反击“类型中,即使是”严重而无理的偏见“,[87]也不会被认定存有恶意。其次,被告由于不谨慎或不合理地相信其所说的是真实,也不足以构成恶意。最后,若能证明被告的动机不正当,如出于怨恨或敌意,可以推翻这一抗辩。但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动机必须依据被告陈述时所存在的语境,如在Chan Chook Tim v.Wong Kwok Hung案[88]中,被告陈述原告”曾犯有刑事罪行“。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是为了损毁其名誉,因为被告与原告过去是区议会选举中的竞争对手,也是下一届潜在的竞争对手,但法官否认了原告主张的陈述动机,认为从整个陈述的语境考虑,被告只是急于反驳原告的建议而做出诽谤性陈述的。所以在认定被告的主观状态是否存有恶意时,必须在具体语境下加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