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诽谤法的特殊抗辩事由研究
潘诗韵
【摘要】英美诽谤法为实现保护言论自由和尊重个人名誉的平衡,设计了诸多精细的特殊抗辩事由,包括以真实性作为完全抗辩的依据;涉及公共利益的、基于事实的、真诚的公允评论;法律授予特殊场合的特权抗辩(绝对特权和受约制特权)及制定法规定的严格责任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使英美法诽谤法实现了法益平衡的目的。
【关键词】英美诽谤法;抗辩事由;真实性抗辩;公允评论;特权抗辩
【全文】
一、引言
在民主社会中,尊重个人名誉与保护言论自由同样重要。一方面,名誉既是个体人格尊严的基础,也是各种社会行动(诸如选举、社交、交易等)的抉择要素之一。进一步说,个人名誉不仅事关个体及其家庭的利益,也关乎民主社会抉择机制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对个体个性的培育与展示、国家民主与社会正常持续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
法益平衡是相当艰难的一项作业,两者对立的价值难以兼得,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更是这一主题经典的素材之一。近年国内出现的多个沸沸扬扬的名誉侵权案,如“谢晋遗孀诉宋祖德案”、“女记者诉黄健翔诽谤案”、“海运女诉百度搜索网站”等,都表明了两者的冲突在目前依然相当明显。解决两者冲突的途径,最好当然是两者相互尊重,各有退让。正如联合国人权公约在确认言论自由时,也排除其绝对性一样。在理论上,从宪政角度研究限制言论自由的论文可谓汗牛充栋,但民法角度的研究,基本还流于折衷主义的一般理论即两者都需要限制,实现“平衡”。但如何实现,永远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理论如是,实践也如是。本文尝试以英美诽谤法为素材,从民法角度提出两者的共存共容之道。之所以选择英美法,首先是因为它实用主义的风格,它并没有提出笼统的、难以操作的“平衡”理论,而是从具体案例中提炼了可以普世化的规则;其次是因为这是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所交叉的重要领域,英美法向来以发达的公法理论著称,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英美公法影响私法的重要领域。
本文选取的“抗辩事由”,其实是对英美法上平衡言论自由与尊重名誉的法律技术之统称。在英美诽谤法上,一方面,侵权构成要件相对宽松,只需提出三个条件,即被告的陈述具有诽谤性、该陈述是针对原告、该陈述已被传播,原告就可以请求救济;另一方面,它又设定了多种抗辩事由,包括侵权行为法中一般抗辩事由(如自甘风险)及只针对诽谤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这些特殊抗辩事由就使言论自由与尊重名誉尽可能清晰明了;有助于达到减少对社会成本无益的诽谤诉讼的公共政策。本文即旨在系统梳理这些事由,主要以判例法为素材,力求呈现英美诽谤诉讼的精细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使用的是“侵害名誉权”这一概念,诽谤(相当于我国法中的“捏造事实”)只是侵害名誉的一种方式。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我国以侵害权利来构建,而英美法则以具体的侵权行为来构建。但两者也同样具有可比性,鉴于本文讨论的是英美法,所以本文以“诽谤特殊抗辩事由”为题。另外,个别普通法国家的一些制定法也规定了抗辩事由,但相对于判例法而言并不重要,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讨论。
二、真实性抗辩
在英美诽谤诉讼中,普通法的规则是预设被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1]被告抗辩其陈述是真实的,这种抗辩称为有理可据[2]或真实性抗辩,即只要被告能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就可全面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主观存在恶意。其法理基础首先是原告没有理由控诉内容真实的言论,即使应受道德谴责的内容。如利特尔戴尔(Littledale)法官在M''Pherson v.Daniels案[3]中提到:“对本身不应构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法律不允许原告获得救济。”[4]其次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正如汉德(Hand)法官在Burton v.Crowell Pub;Co.案[5]中所阐述的,“法律将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不是因为诽谤传播的应。是虚假事实,而是在任何情形,对名誉而言,真相是最有价值的。”公众知晓某人名誉的真实情况是一种公共利益。但这也引申了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在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是否还要证明言论事关公共利益?在19世纪40年代,英国上议院选举委员会就建议将言论与公共利益有关作为刑事和民事诽谤有理可据的条件之一,该建议在刑事案件中被采纳。如1843年英国《诽谤法案》第6条规定,“被告以真实性作为抗辩的,必须证明被控告的事项系基于公众利益的目的而发布,否则不构成抗辩理由。”而在民事诽谤中,只有在罗马一荷兰法系中,如南非、斯里兰卡以及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这些普通法地区,言论事关公共利益才是真实性抗辩的条件。这些法域之所以在民法或刑法中引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条件,主要是对侵害名誉和隐私交叉的案件直接由诽谤法加以保护,这样就可减少重复诉由。但如果纯粹从名誉保护的角度考虑,言论只要涉及他人的真实情况,言论自由就应受诽谤法保护,因为“一个人的好名誉是在社会交往中长期努力的成果,即使别人恶意把过去发生的事实再现,但名誉本身应该有能力承担这些事实,而不会降低到不合理的水平。因此,真实性抗辩无需要求必须为善意表达,或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因为大众更应该享受阳光下的真实名誉保护,当然就必须容忍与之相伴的、不可避免的缺点。”[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