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英美诽谤法的特殊抗辩事由研究

  

  两者如何区分更多的是事实问题,而且其区分的标准是实质内容而非表达形式。在Templeton v.Jones案[24]中,被告称原告“憎恨官僚、公务员、政客、妇女、犹太人和专家”。有人认为,这数个语词可以拆分,它说的是原告仇恨几种人,但有人认为这些词语构成一个整体,表明的是原告对政治的仇恨。[25]


  

  1.可分、独立的指控以及部分真实


  

  若被指控的部分被认为是可分的、独立的诽谤,被告以真实性作为抗辩的,就必须对每一项指控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就上述Templeton v.Jones案[26]中,原告只针对“憎恨犹太人”这一诽滂起诉,而被告试图证明原告憎恨官僚、公务员、政治家、妇女和专家,则不能构成真实性抗辩,但如果被认为陈述是共同对“政治的仇恨”,被告这些举证很可能成功抗辩。


  

  但如果原告控诉三项,被告只能对其中两项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如何处理?这是部分真实的问题。这种情形不能达到抗辩的效果,但被告仍可以获得一定利益,即由陪审团裁定减少损害赔偿金,但不包含诉讼费。而且被告不能一开始就以部分真实作为减少损害赔偿金的抗辩,因为真实性抗辩是一个完全抗辩。但制定法对这一规则有所修正,为被告提供更为有利的抗辩规则。如英国1952年《诽谤法案》第5条规定:如未获证明属实的事项并无实质性加重原告名誉的损害的,被告可以完全抗辩。即在前述情形,如果陪审团或法官认为相对于已被证实的三项指控,剩余的两项未被证明的指控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不起重要作用,可以成立完全抗辩。如在Khan v.O''Dea&Another案[27]中,法官适用该规定判决被告胜诉。但如果剩余两项指控严重或实质性地损害原告名誉的,就不能构成抗辩。


  

  2.不可分、非独立的指控以及Polly Peck抗辩


  

  这种情形可以部分适用Lucas-Box抗辩规则,被告可以否定原告指控的陈述的涵义,而以“第二涵义”代替并证明其真实性来抗辩。另外,也可适用Polly Peck抗辩规则。普通法对该抗辩规则争议很大,因为它超出了原告的指控范围。该抗辩是指,原告只指控言论的部分事项的,被告有权通过说明全部陈述具有共同涵义,并证明没被指控的事项的真实性,实现抗辩目的。即如果原告只指控第一项到第五项,不指控第六项和第七项,法院可将全部事项交由陪审团裁决,被告也可以通过证明第六项和第七项是真实的,而且与前五项具有共同涵义而能抗辩成功。如被告主张其全部陈述具有共同涵义,即“原告制造虚假的电视时事节目”,就可以通过证明陈述中未被原告指控的电视时事节目是虚假制造的,来成功抗辩。[28]


  

  总的来说,依据真实性这一抗辩规则,即使陈述违反道德或不涉及公共利益,甚至被告存有恶意,但依据“越真实的言论,越可能构成诽谤”这一法谚语,只要其内容是真实的,普通法倾向于追求真相。


  

  三 公允评论


  

  公允评论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评论的抗辩事由。正如在1929年的判例中,法官斯克鲁顿(Scrutton)勋爵所指出的:“若被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加以评论,该评论符合事实又是公允的,这种评论就应该受到保护。‘公允’即某些理性人很可能都会作出这样的评论,而其他理性人很可能对该评论存有异议。”[29]但现在公允评论这一抗辩事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英国福克斯委员会(Faulks Committee)[30]建议删除“公允”一词,只要被告的评论涉及公共利益就可以抗辩;新西兰将其修改为“真诚意见的抗辩”;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以制定法的方式规定为“评论”抗辩;在美国,它已被“宪法性抗辩”取代。[31]当然,各个普通法域的演变原因不同,涉及不同的历史背景或不同的政治原因,但其目的都是彰显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如“允许公众对公共争议事项自由发表意见是一个自由的、负责的政府的基础,一旦失去评论自由,就等于一无所有,两者唇齿相依”。[32]


  

  尽管如此,为了尊重名誉,公允评论作为抗辩事由必然有其边界,即使非常抽象及困难。英国颇受盛名的上议院法官尼科尔斯(Nicholls)勋爵是普通法诽谤法领域的著名人物,他认为适用公允评论作抗辩,被告必须证明五点:(1)该评论是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项作出;(2)可辨别为评论而非意带诋毁的事实陈述;(3)该评论基于事实或受特权保护的事实;(4)该评论明确或隐含地基于哪些事实做出;(5)该评论由真诚的人作出,即使其存有偏见或夸张表达。“公允评论可作为诽谤指控的抗辩,目的是允许公众就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发表真诚的意见,从而促进言论自由,这跟宪法保护言论自由是一致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每个人都可受到公允评论抗辩的保护,自由地发表其真诚相信属实的评论,这符合公众利益。”[33]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


  

  迄今为止,只有被告能证明其评论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时,才能受到公允评论的保护。诽谤法中的公共利益应包括政治活动、公共事务、教育事务、体育文艺活动以及在公众面前表现的行为,包括艺术、文学作品展示等等。就是说,公允评论的前提是承认公众对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的关注,公众对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都有自由评论的权利。[34]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非常广泛,如在Li Suk Han v.Sun Tien Lun案[35]中,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被形容为:“当一件事总体上影响了人们,以致于合理地关心或对事情的发展产生兴趣并波及周边相关的事项,这些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任何人都可以评论。”法官决定评论事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时,如在Top Express Consultants Ltd v.Tai Lo Ngan Ying案[36]中,注册会计师以及美国职业考试的进修学院是否正常运行,被视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在Li Ching&Ors v.Koo Too Shing&Ors案[37]中,皮克林(Pickering)法官认为对一个只有二百多名成员的紧密型地方同乡会所做的评论,不合适以公允评论进行抗辩,因为其协会不对外界开放,不涉及公共利益。但如果这类协会接受公共资金作为活动经费,法院就会有不同的看法。[38]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