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辨别为评论
这要求评论可辨别为评论,而非意带诋毁的事实陈述。如果一般情况下陈述可被合理辨别为评论,法官就毋须交由陪审团区分。例如没有具体细节而只陈述原告犯有不良行为,[39]就可合理理解为贬低性事实。同样,没有细节而是对行为或动机进行评价,就应合理地理解为评论。一般来说,“评论包括演绎、推论、结论、批评、评价、谈论以及观察等”。[40]如被告使用标志性词语“我认为”或“我觉得”等等,当然也不能简单理解标志性词语开头就是评论。[41]有时区分陈述和评论相对困难但非常重要时,这时案件就会交由陪审团裁决。事实和评论混在一起是最为复杂的,通常要求从接受信息者的角度辨别。[42]如果被指明的事实可合理推理出该结论,该结论就是评论。[43]在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t&Another v.Mo Man Ching Claudia&Another案[44](下文简称“东快讯”案)中,被告在播音时陈述“最近热门的传媒话题,就是传媒之间律师信满天飞,让人认为现在媒体流行互相踩踏。”“次次别人提到你(东快讯传媒),你就不满意,说要告别人,是不是想恐吓别人。”在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法官认为“次次”这一词应被理解为事实而非评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每次都作出这样的行为,所以不能成功抗辩。而上诉到终审法院时,非常任法官梅森爵士(Sir Anthony Mason)在裁定该词是事实还是评论这一问题时指出:“从整个陈述结构和内容可以清楚看到,该词应该是被告的结论因而被理解为评论,因为评论的第一部分表达的是对前述事实的结论,而第二部分是通过第一部分的结论进一步推断出来的观点。从事实推论出来的观点应该被合理理解为评论。”[45]在整个文章中,“次次”这词只当作夸张式的语气助词,不应单凭字面含意,僵硬地理解作“每次”。[46]总的来说,在难以区分是贬低性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时,法院首先应该考察该言论在上下文中的含义、被告发表言论的方式及其受众。[47]
(三)存在能被识别的基础事实
被告必须证明该评论基于事实或受特权保护的事实,以及该评论明确或隐含了是针对哪些事实做出的。[48]这两点都与评论的基础事实相关联。
首先,该评论必须是基于事实,这被称为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包括可被证实的事实以及受绝对特权保护的事实。如果评论不是基于事实,就不能构成公允评论的抗辩。但一些普通法域的制定法部分修正了该规则。[49]就是说,如果原告的指控包括事实和意见两部分,而被告只能证明部分基础事实是真实的,但当陪审员考察该部分事实后认为评论仍是公允评论,被告就同样可以免责。
其次,该评论明确或隐含了是针对哪些事实做出的,即评论的受众能识别哪些是作出该评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而受众识别的依据可能是在该评论发表前已由被告或其他人陈述的基础事实,[50]或是一般常识,[51]或是同一时期公共关注的事件,[52]或是针对同行受众能理解的基础事实等。当然,被告毋须在言论中明确表述全部基础事实,只要受众能识别为基础事实即可。就是说,受众能明确分辨出哪些是事实哪些是评论,能对该评论的是非曲直作出自己的评价,以及在是否构成基础事实或是否公允评论上作出判断。[53]
(四)由真诚的人作出评论
这要求评论由真诚的人作出,即使可能非常偏激,有所夸大。普通法最初以“持见公允”的人作为标准,[54]但这一要求太严苛,无法满足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随后以诚实或真诚的人所取代,认为真诚或真挚地相信才是测试的基本方法,[55]并认为最好避免使用“持见公允”这样的术语才能发挥公允评论满足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56]法官或陪审团作出裁决时,应受这样的规则指引:评论不要求是公正的,只要是认为评论人真诚地发布其观点,而非借批评来恶言谩骂。在“东快讯”案中,法官曾表示,即使是挖苦的言词,甚至是对原告存在偏见的批评,只要是真诚的人作出的,就是公允评论。正如在Albert Cheng and Another v.Tse Wai Chun Paul案[57](下文简称“谢案”)中,法官尼科尔斯勋爵重申的“被告真诚相信才是试金石”。[58]因为公允评论并不代表评论本身就是合理或公允的,但必须是被告真诚相信其发表的评论,是其真实的意见。甚至有人建议,应该将公允评论抗辩直接改称为评论或真诚评论抗辩。[59]
(五)被告“无恶意”不是抗辩要件
在传统的普通法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发表评论时是出于恶意的,被告就无法适用公允评价的抗辩。是否存在恶意由陪审团裁定。依据1975年英国诽谤委员会,诽谤法中“恶意”指的是被告不真诚,或存有仇恨、敌意或其他不良动机。
普通法采用这一规则的原因难以解释,“因为被告证明公允评论的任务已经相当艰巨,其不仅要证明事实是真实的,还要证明评论是客观公允的,但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存在别有用心的动机,就可认为评论主观上不是公允的,就可以推翻抗辩。”[60]正是基于此,“谢案”修改了这一规则并成为香港本地主导性判例,[61]同时被不少普通法域沿用。[62]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发表该评论时系出于多个动机,所以存有恶意。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词申明确指出,“如果被告发表评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而是另有个人意图,就可以认为被告有‘不恰当动机’,此时,就算被告真诚相信自己的评论属实,也不足以否定被告存在恶意,所以失去公允评论抗辩的保护。”但案件上诉到终审法院时,法官尼科尔斯勋爵突破传统的观点,认为可以摒弃恶意作为抗辩的要件,原因是:“第一,只有不考虑动机时,公允评论的范围才与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相符。因为公允评论可作为辩护,目的是容许大众就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从而促进言论自由,如果限制公允评论抗辩的适用范围,规定只可用于基于某些特定理由或目的而发表的言论,并将理由和目的分成恰当和不恰当的,这与公允评论作为抗辩的原意和重要性严重不符。第二,形形色色的评论者发表言论时都有自己的动机,但只要是自由地发表对自己真诚相信属实的事实之评论,每个人都应受到公允评论的保护。相反,把动机交由法院审查决定则非常危险。第三,公允评论和相对特权作为诽谤诉讼的抗辩事由,其所蕴含的理念是不一样的,所以适用‘恶意’而阻却两者的抗辩当然不一样。”[63]他补充说,证明这些动机不是完全没有作用,“这些证明动机的证据有时可以成为推断被告不真诚相信自己评论的证据,甚至是有力的证据。”[64]该案的判决是当时最前卫的规则:被告在发表评论时即使出于仇恨、恶意、打击别人或引起争论或其他动机,也不会妨碍被告使用公允评论作为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