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复规则
如果被告的陈述是对谣言或道听途说的重复,即使被告能证明其来源的,不构成真实性抗辩的事由[7]在Stern v.Piper案[8]中,被告能证明其陈述是第三人在高等法院所作的证词,但法院认为也不构成真实性抗辩。因为法律要求人们在传播他人的陈述时要尽处理自己事务程度的注意义务,被告的陈述应被视为重新发布,[9]普通法称之为“重复规则”。[10]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Sing Tao Ltd.&Anor.案[11]中,被告是中文版《星岛日报》,其转载了另一报纸诽谤原告的内容,法院重申,重复他人的诽谤性陈述与自己直接作出的效果相同,损害赔偿金也依据其发行量及影响的大小重新计算。当然,重复他人言论还是可以是否具有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只要被告能证明重复的言论是真实的。
(二)实质真实标准及Lucas-Box抗辩
以真实性作为抗辩事由不仅需要证明贬低他人名誉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且要证明依据该事实作出的评论是正确的,[12]但被告并非必须证明所有言词都是真实的,而只需证明原告控诉的部分。不过,对原告未控诉的部分之真实性,普通法也提供了特殊的抗辩证明规则。
如果原告控诉被告的全部陈述,被告以其真实性抗辩的,被告就要证明陈述中所有贬低原告的事项都是真实的。因为依据普通法,真实性的证明标准是实质真实,[13]即被告只要证明诽谤性陈述中贬低原告的事项是真实的,[14]而无需证明陈述中的每个细节或每个词句都真实。如被告称原告因违法被裁定罚款900元,但实际上只被罚款100元。此时,原告的违法行为而非罚款的数额是需被证明的事实,所以对事实的陈述轻微的出入,也可以被认定实质真实。[15]必须证明的真实事项称为关键性事实,而哪些事项是关键性事实,普通法认为是“足以加重诽谤原告的事实”。[16]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Anor v.Ming Pao Holdings Ltd&Ors案[17]中,第一原告是东方日报出版商,第二原告是东方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明报出版商。被告于1995年2月19日刊登了一篇诋毁原告的文章,声称第一原告之所以攻击当地的一家电视台,而不能公正公平地报道并违反新闻媒介的应有操守,是因为第二原告将第一原告作为集团利益的工具。法院认为,本案中贬低原告的关键性事项有二:一是第一原告攻击该电视台,二是第一原告被第二原告作为集团利益的工具。而第一原告的报道不公正,违反新闻媒介之应有操守应被认为是评论。本案法官认为第一关键性事项可以通过第一原告削减该电视台节目单的版面、删除该电视台的标志,以及带有讽刺和咄咄逼人的语气来报道该电视台的低收视率等具体情节来证明;第二关键性事项可以通过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的投资者、第二原告的4位资深员工是第一原告的高管来证明;从反面推论,如果不是受利益主体的影响,一个客观的媒体不会做出以上过激行为。由于能够证明以上足以加重贬低原告的两关键性事项是具有真实性,所以被告能抗辩成功。
实质真实的标准适用的前提是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陈述具有诽谤性涵义。被告还可以否定原告的主张,以陈述不具有诽谤性涵义作为抗辩。这被称为Lucas-Box[18]抗辩,即被告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涵义而以“第二涵义”代替并证明其真实来抗辩。[19]因为对诽谤诉讼,普通法只要求原告在诉状中提供具体情节证明其指控的陈述具有诽谤性涵义,而对被告答辩则不需要提供。一旦被告以Lucas-Box抗辩(以及下文提及的Polly Peck[20]抗辩)反驳,被告则必须提供具体情节,并清晰说明其主张的涵义。被告以这种方式抗辩的,必须在状书中明确说明真实性抗辩的具体情节,并清晰说明该具体情节所主张的涵义,而该涵义是有别于原告主张的,才能抗辩成功。[21]在Lucas-Box这一著名的英国先例中,被告发表的文章声称某意大利恐怖分子嫌疑人在原告屋外被逮捕。原告认为,该文章的涵义是原告将被合理怀疑协助意大利恐怖分子,但被告通过列举具体情节,主张文章的涵义是原告与意大利人有密切交往,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再如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 Ltd案[22]中,争点是被告英文虎报刊登的文章中使用了“解雇”及“开除”,这种言词是否表明原告是因为从事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而被免去职务的。被告辩称,文章的涵义并不包含不当行为,因为这类言词在字典中没有不当行为的语义,且其报道仅仅使读者知道原告结束职务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言词应为正常的理解而不是字典中的涵义,而且言词的意思应结合整个语境理解,文章报道了另外两个官员由于行为不当(售卖护照)被开除,在这一语境下,文章有关原告的报道即应理解为其离职是因为从事了不当行为。如果不是,原告离职的事实也无需在头版中刊登,因为这一事实对公众毫无意义。法官认为,被告未能清晰证明该文章的涵义不同于原告主张的涵义而拒绝适用Lucas-Box抗辩。
(三)部分诽谤性陈述的指控
如果原告只对部分诽谤性陈述指控,被告对该部分陈述应区分两种情况抗辩:一是该部分是可分的、独立的贬低原告的诽谤,二是不可分的、非独立的的诽谤。这一区分很重要,因为若被告的陈述中有七项贬低原告的关键事项,而原告只指控五项,若法院认为这是数个独立的诽谤,剩下两项的真实性则不会交由陪审团裁决;若认为是不可分的、非独立的诽谤,则所有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就有可能交由陪审团裁决,这就更利于被告。因为在真实性的抗辩中,法官和陪审团的分工是,由法官决定哪些证据交陪审团裁决其真实性。[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