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客观未遂论的滥觞

  

  相对于刑法理论而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变化是较为缓慢的。不仅在不能犯理论表现出这一特征,而且在整个刑法知识的转型上,均是如此。惟此,才要求刑法学者通过刑法理论去推动并促进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向前发展。


【作者简介】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第72页。
陈瑾昆:《刑法总论讲义》,吴允锋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郗朝俊:《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230页。
参见注,第123页及以下。
例如苏俄学者指出:刑法学者关于未遂理论之争论,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法学上的烦琐哲学。这种争论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主观主义的未遂论,将处刑的范围扩大及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们向法院的实务建议:将许多犯罪的预备行为,都以未遂罪的名义处刑。同时他们为法院的实务作辩解,认为法院在裁判中所实行之高压政策以及对法律在确定国家刑罚行为之界限时所赋予之基本权利的保障之破坏,都是合法的行为。因此,主观主义的未遂论具有反动的政治意义。客观主义的未遂论,划定属于未遂罪行为的范围比较狭小,其目的是:在资产阶级的法制范围内,在上述问题上,对法院的实际裁判加以管制。资产阶级的刑法理论,对于刑法学者在未遂问题上意见分歧之政治意义,欲尽量加以抹煞。参见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上海大东出版社1950年版,第439-440页。
参见A. 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1页。
例如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是法律中所描述的犯罪行为的诸要素的总和,缺少哪怕是一个因素,整个犯罪构成就不能成立,因而也就排除了刑事责任。未遂的特点就在于,这里缺少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但是与一般原则不同,这时并不免除已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而造成未实行终了的犯罪的责任的特殊情况。参见A. 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47-248页。
参见注,第247-253页。
参见注,第247-252页。
参见注,第247-255页。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前苏联刑法学者A. H.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明确提出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但他也未能正确地把这一命题贯彻到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中。他认为,“犯罪构成的存在,是以具备形成该构成的一切因素(毫无例外)为前提的”,而每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因素,应当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分析未遂犯时,他认为,“未遂的特点就在于,这里缺少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即“独缺少结果这一因素”,并提出了“未遂行为二故意+是构成因素的行为-结果”的公式。如果贯彻他的观点,缺少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素的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就是缺少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不存在犯罪构成,“不是犯罪,也得处罚”。但是他又提出,未遂犯的场合“与一般原则不同,这时并不免除已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样,这位学者就陷入了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未遂犯缺乏作为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又不能否认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参见张永江:《未遂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1页。
参见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同注,第426页。
同注,第426-427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51页。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在司法改革运动的时候,基于旧法观点的“未遂论”曾经受到严肃的批判(当时有些审判人员在旧法观点的支配或者影响下,脱离了阶级斗争形势和政策,以“超阶级”的“未遂论”错判了一些刑事案件,特别是宽纵了一些罪恶重大、应当从严处理的反革命分子),但有些同志对这种批判的精神实质理解不足,也曾经产生了一些简单化的看法,在一个时期内有的就不再使用“未遂”这个概念。有的用一些显然不正确的概念(如“企图”)来代替刑法科学上的“未遂”概念。参见周珏:《犯罪未遂问题》,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
张全仁:《论未遂犯的刑事责任》,载《河北法学》1984年第5期。
我国学者指出:我们划分思想活动(包括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行为、预备与未遂、未遂与既遂的界限的标准也只有两个:首先在客观方面,由于犯罪行为所可能停顿的状态不同,它们接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程度也不同,因而在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上是有差别的。其次在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在其犯罪目的实现的程度上有所不同。犯意表示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并给予处罚。犯罪的预备、未遂则不同,我国刑法规定要给一定的处罚。这是因为前者主客观要件不具备或不统一,而后者则具备了主客观要件,并且是相互统一的。参见张志愿:《论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6期。
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9页。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赵秉志教授指出: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看,行为人在其相对自由的意志的支配下,通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表现出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犯罪故意,其客观要件的不齐备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的未遂与既遂的主观要件的性质无异。这种犯罪故意的具备,是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犯罪未遂在客观方面具备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总之,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危害行为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根据,这也就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未遂具有应罚性的立法思想所在。参见注,第54-56页。
同注,第134页。
例如我国学者对来自苏俄的未遂犯负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进行了以下批评,指出:这种观点(指主客观相统一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引者注)的缺陷在于,其认为主观上具备的犯罪故意和客观上具备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根据,可既遂犯不也“主观上具备了犯罪故意和客观上具备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否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没有完成犯罪行为或没有造成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结果”的未遂犯与“已完成犯罪行为或造成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结果”的既遂犯的处罚根据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这实际上与孟沙金教授在其总编的著作《苏联刑法总论》中的观点即“未遂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与苏维埃法律犯罪责任的一般基础相同的”如出一辙。未遂犯处罚的根据解决的是未遂犯为何被当做犯罪处罚,而该理论的前提条件则是未遂犯是犯罪,但未遂犯为何是犯罪?还是没有回答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而且该观点同前苏联学者的观点一样也将未遂犯处罚的根据问题与未遂犯的性质问题混为一谈。参见注,第53页。
李海东指出:中国刑法理论中认定社会危害性的所谓“主客观一致原则”是很难让人弄懂的。当法益侵害没有发生或者不能发生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恰恰是一种主观(行为人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法益受到损害的目的)和客观(法益实害没有发生)不相符的状态。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寻找行为的违法实质根据和可罚的客观条件。为什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也是危害社会的,这就是西方刑法理论提出的危险概念所要回答的问题。倘若主客观方面一致了,也就是实害已经按照其目的发生了,那就根本用不着这一原则。这时候只要认定事实就可以了,因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了。参见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以法益实害未发生时的可罚性根据为切入点》,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注,第51-52页。
参见马克昌:《犯罪构成的分类》,载《法学》1984年第10期。
参见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例如,有刑法教科书指出:我们认为,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应当注意,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因为犯罪构成只能是一个主客观诸要件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的整体,缺少任何要件,犯罪构成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这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法律对既遂这种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与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有所不同。我国刑法之所以就犯罪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完全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完成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有机结合。此乃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根据,这也正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应罚性的主要立法精神所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149页。
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主观的未遂论由新派学者提倡,其基本观点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现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的、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如果某种行为将这种犯罪意思表现在外部,则未遂犯的意思与既遂犯的意思没有差异;既然如此,未遂犯就应与既遂犯受到同等处罚。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34页。
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参见注,第35页。
参见注,第35-36页。
参见注,第36页。
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行为的属性),即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的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前判断,而不考虑事后的因素。而危险结果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危险的有无应以客观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后的判断。参见注,第36页。
参见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参见注,第37页。
参见注,第37页。
例如德国学者指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第22条)、可以减轻刑罚(第23条第2款)和在显著无知导致的未遂情况下免除处罚的可能性,使现行法最好从印象理论的角度来理解。印象理论恰当地将未遂阶段里,是行为实现的行为人的法律敌对意识,也即相关构成要件的故意的行为不法。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615页。
参见注,第 613-614页。
例如日本学者指出:客观性见解从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中去寻求对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妥当的。围绕着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有把它理解为是一个结果,应该从事后的、客观的观点对其加以判断的见解,以及它作为行为的属性应该从事前的、一般的观点加以判断的见解。但是我们认为,因为刑法规范对于引起侵害法益结果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通过规范加以抑制,使该行为得到回避,发挥保护法益的机能,所以只有在认为未遂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场合才应该受到处罚。因此,尽管对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我们还是应该从事前的、一般的观点去判断之。参见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327页。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参见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
张明楷教授指出:我国1979年刑法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刑法对此没有作任何修改。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很难下结论的。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未遂犯原则上与既遂犯在同一法定刑处断,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不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据此似乎可以看出其主观未遂论的立场;可是,现行刑法的法定刑幅度从总体上说并非很小,对未遂犯的处罚完全可能轻于既遂犯,实际适用上是轻于既遂犯的。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以有明文规定为限,似乎任何犯罪的未遂都会受到处罚,表明采取了主观的未遂论;但事实上并非任何犯罪未遂都受处罚,实际上许多未遂行为没有作为犯罪未遂来处罚,这样做也有刑法上的根据,这又显示出了犯罪未遂的例外性。所以,很难下结论说现行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倾向于什么学说。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203页。
参见注,第203页。
参见注,第242页。
参见注,第338页。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对未遂犯既可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从宽处罚。但是,法律规定这种情节是带有倾向性的,即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除个别例外情形,原则上对于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个别例外情形”,是指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大者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样是未遂行为,为何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则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唯一的解释是两者主观方面存在差异,否则刑法就会直接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显示了刑法的主观主义的一面。现行刑法的法定刑幅度从总体上说较大,对未遂犯的处罚完全有可能轻于既遂犯,实践中对未遂犯的处罚一般也是轻于既遂犯的,这显示了刑法的客观主义的一面。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以有明文规定为限,似乎所有犯罪都有未遂且都会受到处罚,表明其采取了主观主义立场;但事实上并非任何犯罪都有未遂且都会受到处罚,实际上许多未遂行为并没有作为未遂犯来处罚,这种做也有刑法上的根据,这又显示出了未遂犯处罚的例外性,表明其采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是兼顾主客观两个方面,但偏重主观方面。参见注,第60-61页。
参见注,第60页。
例如赵秉志教授指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意外原因的阻碍或行为人的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就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达到;在既遂包含犯罪结果的犯罪中,还会有犯罪结果合乎规律的发生。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行为提供了一般标准。参见注,第73-74页。
同注
张明楷教授指出:尽管形式的客观说比主观说具有合理性,但形式的客观说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什么叫实行行为,也没有回答什么叫着手和如何认定着手。离开犯罪本质的观点讨论实行行为,必然使实行行为成为没有边际、没有定型的抽象概念。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而误将白糖当作砒霜给他人食用时,也成立杀人未遂。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在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举动即可成为实行行为:只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即使出卖的是健身药品,也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这既可能使犯罪客观要件化为泡影,也可能使客观要件成为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参见注@,第214页。
例如赵秉志教授指出:虽然按照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实行的着手即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并非仅此而已。通说还同时强调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乃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即行为人通过着手所体现出的不同于之前预备行为的犯罪意志以及在客观行为方面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的和迫切的危险的统一,而并非仅仅认为着手是客观行为与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客观要件相符合。所以,很明显,中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标准,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形式的客观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因而将中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与形式的客观说相等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参见注,第86页。
参见注,第74页。
陈家林教授指出:对于行为(广义)的危险,存在着行为(狭义)危险与结果危险的对立,而这种对立又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直接相连。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未遂犯的危险不是作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危险,而必须是由实行行为造成的、作为结果的危险;既然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就只能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况。相反,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未遂犯的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刑罚法规规定的可能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定型行为,故未遂犯的实行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不应再要求其产生具体的危险状况。如前所述,笔者反对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而持二元的人的不法论,认为未遂犯不是具体的危险犯。因此笔者主张未遂犯的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抽象的危险性。参见陈家林:《不能犯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6页。
该说认为:就实行的着手的判断而言,“形式的客观基准”与“实质的客观基准”并非是排他的,二者是互补的关系。具体言之,一方面,判断实行的着手不能超出刑法分则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定型性规定的范围,否则就会使实行行为的着手的判断失去客观的定型的标准,这势必严重违背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在以定型性构成要件行为为实行的着手判断标准的基础上,还要进行行为的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实质判断。否则,就会落人“形式的客观基准说”的窠臼,导致对有些犯罪的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从而混淆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乃至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有鉴于此,着手的判断标准应是形式客观基准和实质客观基准二元基准的结合,或者说是形式客观基准基础上的实质客观基准。具体言之,首先在形式上必须要求已经开始实施了类型性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或者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行为之定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是实行的着手的判断的第一个层次,一旦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或不属于该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就无需进行第二个层次的判断。其次,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框内之后,还要进一步进行第二层次判断,即该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行为之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即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具体的程度。参见钱叶六:《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
参见注,第72-73页。
参见注,第160-161页。
例如特拉伊宁指出:所谓不能犯的未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和客体不能犯的未遂—的场合,应作特殊的处理。这些特点,是与一般存在于犯罪未遂时的特殊情况联系着的。未遂时缺少结果这个固定的构成因素,这种情况一般说来是排除刑事责任的,可是在未遂时却仍然要负刑事责任。对实施犯罪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的估计,乃是这个原理的基础。对不能犯的未遂的各种特殊情况的划分,也是根据这一点来确定的:在客体错误和手段错误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使人有根据适用刑事制裁。因此,在不能犯的未遂的情况下,不论发生错误的事实在法权上的意义怎样,概不排除刑事责任。参见注,第259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9页。
参见注,第179页。
参见张德友:《不能犯—刑事上的法外空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参见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
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根据印象理论,成为未遂可罚性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理解的敌对意识,而是被作为从行为中产生的对社会有深刻影响来理解的敌对法律意识。如果对计划的、并开始实施的严重的犯罪不加以处罚,将会动摇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由于行为人忽视了重大障碍,使行为不能既遂的,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因为已经显示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结果不发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无论是可能犯未遂还是不可能犯未遂,均会造成社会的危害,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的和平意识的危害,在可能犯未遂的场合,还会增加对于被保护的行为客体的危险。从作为刑法任务的一般预防中产生的该学说,在今天占有统治地位。参见注,第635-636页。
参见注,第225-226页。
日本学者对具体危险说作了以下描述:具体危险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考虑在该种事实之下实施行为的话,通常是否能够实现构成要件,如果答案肯定的话,就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性,因此是未遂犯,如果是否定的话,就是不能犯。参见注,第341-342页。
参见注,第342页。
参见注,第251页。
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指出:如果进行严密的事后性、科学性判断,所有的未遂均难免不成为不能犯。因此,在判断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之时,既要探究未发生结果的原因、情况,同时也要探求存在何种情况变化便得以发生结果,以及这种情况变化具有多大程度的盖然性。只有在经过这种探求之后,仍然得出并无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或者盖然性极低这一结论之时,方可否定可能性,认定构成不能犯。我们可以将这种观点称为“假定性盖然性说”。参见注,第253页。
参见注,第243-256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黎宏教授指出:在对未遂犯的危险判断上,必须以行为时所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的立场上,按照科学的因果法则的标准,进行判断。这种判断在以行为时所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判断基础这一点上,和具体危险说所主张的以行为时一般人和行为人本人所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这一点上,具有根本上的差别;同时,在以行为时所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基础,在事前对发生结果的概率进行预测这一点上,和纯粹客观危险说主张的从事后即裁判时的立场出发,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险的观点也不一致。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
参见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参见注,第179页。
参见注,第194页。
参见陈家林:《为我国现行不能犯理论辩护》,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陈家林教授指出:抽象的危险说的基本观点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基础,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危险的有无:如果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那么就是未遂犯;即使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行为也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时,则是无罪的行为。参见注,第223页。
参见注,第196页注释
参见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第7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4页。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