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最早提出的,又称为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27]应当指出,小野清一郎所说的修正的构成要件和马克昌教授所说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重大差别的:前者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后者以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依据。尽管如此,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引入我国,以此解决未遂犯的犯罪构成问题,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特拉伊宁对未遂犯与犯罪构成关系的解释,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显然更为合理。此后,我国有关刑法教科书开始在未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引入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28]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确定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并以此充实主客观统一说的内容。然而,将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与主客观统一说嫁接起来,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主客观统一说是在批判主观责任论与客观责任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论。那么,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与主观责任论、客观责任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更为重要的是,修正的构成要件还只是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形式根据,那么,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什么,这个问题仍然需要加以追问。换言之,未遂犯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只是对未遂犯的一种现象描述,尚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在关于未遂犯的意义(即概念—引者注)中阐述未遂犯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以此区别于既遂犯的基本的构成要件。此后,有专门讨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问题。[29]由此可见,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则是把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了。
三、德日未遂犯论的传播
应该说,在我国刑法学界真正全面系统地介绍日本未遂犯理论的是张明楷教授。作为日本刑事法研究丛书的一种,张明楷教授的《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一书明确提出,关于未遂犯处罚根据的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未遂犯场合,既然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为什么要处罚它?对此,张明楷教授分别对主观的未遂论、客观的未遂论和折中的未遂犯进行了分析。
(一)主观的未遂论
主观的未遂论强调以人身危险性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未遂犯问题上的体现。然而,主观的未遂论与主观归罪还是存在根本区分的,因为主观的未遂论并不否认在处罚未遂的时候,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着手实行犯罪。[30]主观的未遂论曾经存在过,例如李斯特在描述未遂概念演变的历史时,对德国1925年刑法官方草案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作了以下论述:“直至1925年官方草案第23条才在草案本身和立法理由中明确主张主观之未遂理论,而且—比帝国法院现今之实践要向前走的更远些—考虑到犯罪的预备和未遂。与这一主观的未遂学说相一致,1925年官方草案准许将未遂犯与既遂犯一样来处罚,虽然不排除未遂犯从轻处罚的可能性,但是,这只是法院的裁量问题。”[31]主观的未遂论是以刑法规定对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为标志的,而当今各国刑法都不采这种同等处罚主义,因而主观的未遂犯论可以说已经是-种历史陈迹。
(二)客观的未遂论
客观的未遂论的基本观点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危险性或者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使认定存在犯罪意思,但如果没有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则不能作为未遂犯处罚。[32]客观的未遂论以客观上的法益侵害危险性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由此而区别于主观的未遂论。在这个意义上说,客观的未遂论是把未遂犯当作危险犯来看待的。当然,在如何判断未遂犯的危险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说的聚讼:
1.形式的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或者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而是否具有上述现实危险,则应以各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进行形式上的判断。[33]那么,何谓这里的形式判断呢?危险性的形式判断,就是指根据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这一形式特征,来判断危险性是否存在,即:危险的有无应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形式的客观说虽然以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或者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但这种危险又是基于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而讲行判断的.因此.未遂犯的危险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换言之,未遂犯是抽象危险犯。
2.实质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对法益侵害的客观的危险是对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而是否具有上述危险,则应从实质上进行判断。[34]这里的实质判断,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性的判断。因此,根据实质的客观说,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在如何进行这种实质判断的问题上,实质的客观说内部有行为危险说与危险结果说之分。行为危险说强调的是行为的危险性,它可以说是一种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而危险结果说强调的是结果的危险,它可以说是一种结果无价值的观点。[35]应该说,在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这种对立是十分明显的。当然,行为无价值论本身又可以分为主观的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的行为无价值论。主观的行为无价值论就是主观的未遂论;而客观的行为无价值论则是客观未遂论中的行为危险说,认为之所以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行为自身的危险)。它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见解是存在明确区别的。结果无价值论贯彻客观的未遂论,认为未遂论的处罚根据是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结果的危险)。按照这种见解,有无危险是对结果的判断。只有在发生结果的危险迫在眉睫的时候,才可以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结果危险说)。[36]除了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之区别以外,还存在判断方法上的区别,即是作事前的判断还是事后的判断。行为危险说主张作事前的判断,而危险结果说则主张作事后的判断。在实质的客观说中,除了行为危险说和危险结果说以外,还存在综合的危险说。该说认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都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刑法是保护法益的,只有当作具有侵害法益的客观危险(作为结果的危险)时,才可能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结果的危险是以行为的危险为前提的,因为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没有未遂犯的实行行为。因此,一方面要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另一方面成立未遂犯又同时要求具备二者。如果虽有作为结果的危险,但作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不具有行为的危险时,则不能作为未遂犯处罚。[37]上述综合的危险说也可以说是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的统一说,对于未遂犯的处罚要求更为完整的根据。当然,这里提及一个逻辑问题: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即,是否存在没有行为危险的结果危险?如果根本不存在没有行为危险的结果危险,即结果危险以行为危险为前提,那么,综合危险说与危险结果说并无差别。关键问题还在于:行为危险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的?如果行为危险是进行实质判断的结果,那么危险结果很难从行为危险中予以排除。如果行为危险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判断的,则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没有行为危险,而此时如果这种行为本身是具有危险的,就出现了根据形式判断行为没有危险但根据实质判断行为是有危险的情形,既然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危险,则危险结果也是存在的。只有在这一前提下,综合的危险说才能成立。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综合的危险说自称是综合了行为危险说与危险结果说,实际上是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的综合。[38]我认为,这一说法是能够成立的。
3.折衷的未遂论。折衷的未遂论是主观的未遂论与客观的未遂论的折衷,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首先是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其次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就德日两国而言,在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上,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我们必须注意。这一点,与德日两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有关。相对来说,德国的未遂犯处罚根据论偏向于主观主义,而日本的未遂犯处罚根据论偏向于客观主义。
《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根据其对行为的设想而直接开始着手实现构成要件者,为犯罪之未遂。”同时,第23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在性质上其犯罪行为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减轻其刑罚。”在上述规定中,都强调行为人主观意图对于未遂犯处罚的意义。这种意义,就在于消除行为人的法敌对意识。[39]德国学者认为,印象理论可以适当地解释《德国刑法典》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印象理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法律敌对意识,根据该理论,未遂的处罚根据存在于违背行为规范及其所表现的意思;只有当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受到动摇,法安定性的情感和法和平受到影响时(印象理论,Eindruckstheorie),犯罪行为的可罚性才能被肯定。[40]印象理论又称为第三种理论(折衷理论),它以客观一主观说为前提,但又偏向于主观说,当然,不同于纯主观说。因为纯主观说主张预备犯与未遂犯,甚至与既遂犯应受同一处罚,因为其法敌对意识是相同的。但《德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并不一般性地处罚预备犯,并且对未遂犯可以减轻处罚。同样,印象理论也不同于纯客观说,因为根据纯客观说,绝对不能犯不具有客观说上的危险性,因而不具有可罚性,但《德国刑法典》规定了不能犯的可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