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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未遂论的滥觞

  

  二、主客观统一的未遂犯论的本土展开


  

  我国关于未遂犯的理论,是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俄引入的。虽然当时我国没有制定刑法典,但刑法理论还是仿照苏俄刑法典,将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称为故意犯罪的阶段,在这一框架下讨论未遂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教科书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预计结果,就是犯罪的未遂。[15]这一犯罪未遂的概念采用的是狭义的未遂概念,并将未遂与中止加以区分,明显地是仿照了苏俄刑法典的立法例。当时,我国学者对犯罪未遂的研究也主要是结合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对犯罪未遂的特征进行探讨,其中受苏俄刑法学的较大影响,并与民国刑法学的未遂理论划清了界限。[16]当时在司法实践中批判了旧法关于未遂的观点,但没有树立正确的未遂观念。这一理论上的空白,当然是由苏俄刑法学来填补。前引论文对未遂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当然,这种探讨难免打上了苏俄刑法学的烙印。例如对形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讨论、对犯罪的切短构成是属于未遂还是既遂的讨论,等等,都是苏俄学者所讨论的问题。


  

  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未遂的讨论主要围绕刑法规定展开,尤其是对犯罪未遂的特征进行了分析。此后,对未遂的讨论才逐渐地涉及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我国学者对未遂罪缺乏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的观点进行了批评,指出:“虽然犯罪构成诸因素的总和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是,犯罪构成的存在并不以必须具备犯罪结果为前提。由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表明犯罪构成的诸因素中,具有作为刑事责任根据普遍意义的,只有罪过和犯罪行为两个因素。”[17]根据以上论述,在未遂犯的情况下,虽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缺乏犯罪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素,但具备主观方面的罪过和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因而仍然是具备犯罪构成的。这种承认未遂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具备犯罪构成的观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特拉伊宁关于未遂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述。此后,随着我国刑法理论逐渐地确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由此引入未遂犯研究,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未遂犯刑事责任根据论。


  

  我国学者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上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出发,并对苏俄刑法学以马列主义为指导,批判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初步对社会主义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历史过程作了梳理,在此基础上确立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将其贯彻于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的揭示。[18]应该说,我国学者所论述的主客观相统一,实际上是十分空泛的,它几乎成为一种程式化的分析套路。至于主客观方面如何统一,并没有深入分析。


  

  赵秉志教授的《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一书,是我国第一部较为深入地探讨未遂犯的理论著作。其中,该书对犯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进行了论述,初步形成了未遂犯刑事责任根据的主客观统一说(以下简称为主客观统一说)。赵秉志教授的主客观统一说是建立在对资产阶级的客观主义未遂理论与主观主义未遂理论的批判基础之上的,指出:“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侧重危害结果的客观主义未遂理论奉行‘客观责任论’,认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未遂之所以应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它已表现为外部的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客观的威胁,有的甚至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实际危害。强调犯意的主观主义未遂理论力主‘主观责任论’,认为犯罪意思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未遂之所以应负刑事责任,是由于未遂行为也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即具有主观危险性。按照马克思主义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行为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观点来评价,可以说,客观责任论看到了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但却忽视了危害行为背后支配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而失掉了处罚未遂的主观依据,易导致客观归罪;主观责任论抛开未遂的客观危害行为来强调主观犯意,这就失掉了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难避免主观归罪。总之,这两种观点各执一端,都失之片面,因而都未能科学地解决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19]以上对未遂理论中的客观责任论与主观责任论的描述并不能等同于客观未遂论与主观未遂论,因为在此赵秉志教授是把客观责任论等同于客观归罪,主观责任论等同于主观归罪的。不可否认,这是建立在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的误解之上的。其实,刑法客观主义不等于客观归罪;同样,刑法主观主义也不等于主观归罪。因此,对所谓资产阶级的主观责任论与客观责任论的批判并非是完全建立在正确理解之上的。值得注意的是,赵秉志教授在该书第二版中,采用主观的未遂论、客观的未遂论和折中的未遂论取代主观责任论和客观责任论。遗憾的是,在对主观的未遂论、客观的未遂论的评价上,赵秉志教授仍然维系其对于主观责任论和客观责任论的批评,即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20]在对主观责任论和客观责任论否定的基础上,赵秉志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理论,可以科学地解决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赵秉志教授提出了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根据论。[21]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主客观统一说形成以后,成为我国未遂理论中的一种有力学说。


  

  需要指出的是,主客观统一说是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前提的,并且是以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的。因此,主客观统一说的具体内容就是犯罪未遂具备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述未遂犯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时,指出:“未遂犯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共同要件:(1)未遂犯的实行行为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这就具备了犯罪客体要件。(2)未遂犯已经着手实行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齐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行为已经实施。(3)未遂犯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具备了犯罪主体的资格。(4)未遂犯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若非出于直接故意,自然不可能构成未遂犯。由此可见,未遂犯的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共同要件是完整的,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必要要件一犯罪行为,这就是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具备主体资格和主观方面故意这种心理状态,就是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也就是说具备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22]由此可见,主客观统一说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论,是在苏俄刑法学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语境下展开的。


  

  随着德日刑法学传入我国,苏俄主客观相统一的未遂犯处罚根据论受到质疑。其中,主客观相统一的未遂犯处罚根据论混淆了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与未遂犯的性质,是最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23]应该说,这些批评是一针见血的。主客观相统一被看作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的精华之所在,但它只是解决既遂犯的处罚条件。而未遂犯成立的特殊条件,主客观统一说恰恰未能正确地予以回答。


  

  主客观相统一不仅是关于未遂犯处罚根据的某种理论观点,而且也是一种刑法方法论。作为一种方法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于我国刑法理论始终。我国学者李海东从方法论角度对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基础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了批判。[24]这些批评虽然尖锐,但对于我国刑法思想的启蒙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对作为四要件犯罪构成论的理论基石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深入反思,对未遂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思考也进一步引向深入。例如,在未遂犯的情况下主客观是不统一的,其处罚根据论是要解决在这种主客观不统一的情况下为什么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在德日刑法学中是通过危险理论解决的,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是重复了社会危害性的陈词,并没有为解决未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提供新论,因而不仅在具体结论上不可取,而且在方法论上也不可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赵秉志教授的论著中提及,为解决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苏联刑法理论又提出了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解释,认为犯罪既遂是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犯罪未遂具备的是对既遂要件修正了的犯罪构成。[25]但该书并未注明苏俄学者这一观点的确切出处,因而不知究竟是哪位苏俄学者提出了修正构成要件说。其实,修正的构成要件说是日本学者的见解,我国学者对此最早加以介绍的是马克昌教授。马克昌教授在关于犯罪构成的分类的论述中论及修正的犯罪构成,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分类理论奠定了基础。马克昌教授指出: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的发展阶段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加以修正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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