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在将查明的案件事实涵摄到特定法规范之下并得出法律适用结论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对相关法律作出个案解释。传统理论认为法院应当对法律问题进行完全独立的审查,因为行政机关往往拘泥于法律在具体事项的意义并倾向于形成权宜性的解释结论,而法院能够从法律普遍适用的整体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法律。但是现在这种对法律问题采取的严格审查态度正开始松动,并逐渐形成了对法律问题的多元审查强度体系。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1年的格雷诉鲍威尔案{10}的判决中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在个案中所作的法律解释具有合理根据,法院就必须予以尊重,而不论法院是否赞同行政机关的该种法律解释结论。在此后1944年的赫斯特出版社案{11}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格雷案确立的对法律问题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态度,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对法律问题先行进行解释的,法院的角色是非常有限的。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要在行政记录中具有合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基础,法院必须接受。即使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应决定全部有关的法律问题,解释宪法与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且决定机关行为的词句所表示的意义或者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遵循格雷案确立的合理性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结论进行尊重。[16]而在德国,即使对法律问题一向持十分严格的审查态度,但是当涉及到考试决定、公务员法上的考核、独立运作委员会所作的判断性决定、预测性决定和风险评估决定等高度专业性的技术判断时,法院承认了行政机关在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过程中的判断余地,此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结论应当给予尊重。{12}
域外行政法上对法律问题采取的多元审查强度体系值得借鉴。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可以同样设置严格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两种审查强度标准。法院总体上应当坚持以对法律问题的独立判断为原则,对法律问题采取严格审查。但是当出现下述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削减审查强度,对法律问题进行合理性审查:(1)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结论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法院难以胜任独立解释职责的;(2)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结论是经由正式的行政程序作出的;(3)行政机关的该种法律解释结论与先前作出的解释相一致的;(4)该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结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解释结论相一致的。
(四)小结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合法性审查的规范解构作业在两个维度上展开:在审查范围上,它以行政机关提交的、用以证明待执行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材料为审查对象;而在审查基准上,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积累逐渐发展出一套多元化的审查强度体系。其中,处于第一维度的“卷面审查”凸显了法院对行政机关政策、惯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适切尊重,有力地回应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于提升行政效能的强烈需要;而处于第二维度的多层次审查强度体系又赋予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择选不同审查强度的权力,使得原先司法实践中开展的单维度审查模式所希望达成的保障相对人权益的目标在新的合法性审查的第二维度得以实现。这样,通过审查对象的理性限定和审查强度的灵活变换,蕴含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行政效率与相对人权益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可以得到有效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