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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心与刑事陪审制度改革

  

  2.民心是民意的基础


  

  民意的基础是民心,但民意并不能完整地表达民心。所谓民意,是指在一个较短时期内所形成的民情舆意。虽然少数人的舆情也可以称之为民意,但这种舆情仅对部分人利益与价值判断有益,无法从全社会的角度对宏观司法变革产生指导意义。与民心相比,民意有更多的感性因素,对刑事裁判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影响。当刑事裁判与民意评价趋向一致的时候,民意的积极影响就被掩盖;当民意的评价趋向于刑事裁判不一致的时候,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就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显性冲突。同时,民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民心,但因人作为社会个体的情感倾向性,使得民意有正确的一面,也有失之偏颇的一面。因此,民意既可作为衡量执政、执法是否公正,社会个体或集体的行为方式是否恰当的重要参考,又由于情绪化的因素而需要引导。


  

  二、民心在刑事陪审中的实质缺位形态


  

  (一)民意体现形式合法


  

  在中国现行刑事陪审制度中,民意体现渠道形式合法,掩盖了民心在刑事裁判中公正判断标准中的实质缺失。新中国1954宪法75条曾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5],但1982年宪法修改时,由于“文革”对审判制度的破坏后遗症,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所以对陪审员制度没有作出规定。2002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该草案,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权利、义务、履职、待遇,以及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样,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形式上趋于规范,决议特别规定对刑事案件普遍适用陪审制,以强调了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形式上被确定了下来。这样,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将“人民审判”、“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从法治理念上落入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6]2010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细化,人民陪审在法律形式上也具有了使民意进入刑事司法职权运行的合法渠道。


  

  (二)民心标准实质缺位


  

  其一,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随机选任难以体现随机性和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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