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路径:法律解释
对法院与行政进行分工,特别是对司法(包括从属于司法的行政法院)与行政进行分工,不能对立法置之不理,特别在首先要向制定法负责这一司法传统之下。[29]由此,以法律解释寻找行政裁量所受之法律拘束,成为行政裁量论的一个基本路径。“裁量逾越”、“裁量滥用”(两者合称“裁量限界”)的法理就是运用这种方法取得的成果。
曾经有人从功能主义立场出发,以“法院的判断能力”来论证“自由裁量”:“有些裁量事项不同于法规裁量,难以认可法院的判断功能上的优位。因为这些事项必须以政治或技术性考量来决定,只能信任专家。法院并非专家,所以必须让位于行政机关。”[30]但这一观点遭到了严厉的批判:“法院的能力是否劣于行政机关,是立法决定的事项”;[31]是否有法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能力无关;[32]如果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法院即使有能力也不应置喙,反言之,如果法院消极地运用其能力,使法律并未授权的事项事实上成为一种“自由裁量”,则有违法治国原则。[33]
要言之,行政机关是否有裁量、其限界乃至司法审查的程度与方式如何都是立法决定的事项。法院不过是在适用法律而已,与行政无裁量的情形别无二致。这一思考方式实际上可以上溯到行政裁量论的初期,当时,行政恣意刚刚披上法律的外衣而成为“自由裁量行为”。在那个时期,行政裁量论的重心在于寻找哪些行政行为是“自由裁量行为”(从而不受行政法院审查),而其路径即在于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如前述贝尔纳茨克)。
(三)方法:授权目的与法律原则
以法律解释寻找法律拘束或者裁量限界,这一路径本身背后的法律思想是:法院的权限始于法也止于法。毫无疑问,这种法律思想可以理解为一种权力分立观,这种权力分立观与其他权力分立观孰优孰劣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而应当作为法律共同体的选择问题。但它带来了一个“技术”问题:既然法律规定只有在抽象授权甚至使用空白要件的情况下,才被解释为对行政机关授予裁量权,那么对行政裁量的法律拘束是如何解释出来的呢?
答案在于法律解释的技术或方法。
法国学者狄骥在其完稿于1913年的《公法的变迁》一书中,以专门的章节讨论了“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消失”。[34]他指出“:在今天的法国,自由裁量行为已经不复存在了。行政法院可以考察某种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而且,它可以以这种行为所试图达到的目的违背了法律在其授权规定中要求行政机构追求的目的为由而宣布它无效,哪怕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完全合法。”[35]要言之,授权目的本身对于行政裁量而言是一种法律拘束。
法律原则在裁量限界的建构过程中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但其具体的“角色安排”却因论者的不同考量而有所区别。与狄骥几乎同时代的日本学者佐佐木惣一,在日本行政裁量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开创性人物。他曾经提示过与狄骥类似的观点:警察机关只能以警察目的行使警察权,教育机关只能以教育目的行使教育行政权,这两种机关以财政目的行使其权限均属越权。关于法律原则,佐佐木认为“:行政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所受之法律限制,对自由裁量同样有效。……包括制定法、习惯法以及条理法。”[36]所谓的“条理法”(NaturderSache),即指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乃至公益原则等法律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佐佐木在此只是简单地将制定法、习惯法、条理法并列,对三者之间的关系未加阐述。而在一贯强调“司法权的界限”(换言之,重视行政裁量的自由)的田中二郎看来,“行政机关的裁量应当遵守公益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条理上的原则,但违反这些原则并不必然被评价为违法。如果(行政机关的裁量)无视这些原则,显著违背行政目的,则其已超出当与不当的范围,可以作为违法行为而成为诉讼的对象”。[37]在田中看来,法律原则作为“条理法”受到了与制定法不同的区别对待,它们是“限界规范”而非“授权规范”,对这些“限界规范”的违反只有达到一定程度(严重违背行政目的)才属违法。由此,田中二郎成功地为前述“最小限度审查”或者“逸脱审查”提供了论证。同样是日本学者,重视司法审查(换言之,强调行政裁量的不自由)的“裁量一元论”论者则明确反对这种区别对待。[38]如,浅贺荣指出“:制定法与条理法的支配领域并无不同,条理法也并非与立法者意志(当然,这里指的是立法者的合理意志而非其主观意志)无关之物。条理法是暗含于制定法文本的默示的立法者意志,制定法的内容只有包括条理法才能完整。所谓的制定法的解释,无非是将其中所包含的条理法读取出来。”[39]由此“,裁量一元论”也成功地为其强化司法审查的主张提供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