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教义学概念的行政裁量
——兼论行政裁量论的范式
王天华
【摘要】行政裁量作为教义学概念,其发生、变迁与权力分立如影随形。从“自由裁量行为”到“自由裁量”再到“受法律拘束的裁量”,行政裁量观念的变迁对应着法秩序与法理念从法制到法治的变迁。所以,尽管行政裁量概念的主要功能场域在于行政诉讼,但其阐发与法治观乃至法律观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裁量论的基本范式是:以法律解释确定司法审查的边界与方式。这一范式反映了行政裁量概念的教义学特征。它虽不能完成行政裁量概念所能承载的所有任务,但对于其核心任务而言是必要的和充分的。为凝聚共识,我国行政裁量理论有必要回到法学的本原,明确行政裁量概念的工具性,并结合法治观、法律观对行政裁量的观念加以梳理和探究。
【关键词】行政裁量;教义学;司法审查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对一个客观事物,人们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这些不同角度的观察会带来不同的认识成果,这些不同的认识成果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只有将这些认识成果综合在一起,实现知识的碰撞与共享,才能认识到该客观事物的全貌,进而作出最符合人类利益的行为选择。如,对一座山,地质学家看到的是山体的构造、地壳的变迁,生物学家看到的是生物多样性与进化的神奇,艺术家看到的是层峦叠嶂,探险者看到的是“探险指数”,环保主义者看到的是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经营者看到的是景区或矿物资源的开发与随之而来的滚滚财源,而一个农民所关心的可能只是可以种些或采些什么。这些不同的关心与观察,只有相互调和,才能在“保护”与“开发”中找到一条羊肠小道,通向人类的最大利益,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然而,对一个“人造事物”,知识的共享不得不面对更多的困难。因为,既然该事物是人的而非客观的,人们在对其进行观察之前至少是在观察的同时,已经赋予其特定的使命,规定其特定的目的、构造与特征。这些体现“人造性”的赋予与规定,有时潜藏于同一词语之下。人们用同一词语去指称其被赋予了不同使命和规定了不同目的、构造与特征的“人造事物”。这意味着指称与“实存”之间可能发生某种错位,知识的碰撞与共享面临障碍,至少需要更多的脑力劳动。如,同样是“传感器”,从水银温度计到GPS卫星定位模组,从水族箱自动补水器到地震检波器,其工作原理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人们只有对其用途与原理有清醒认识,才能共享相关知识。否则,一个温度计生产厂家很难与一个GPS卫星定位服务供应商形成有效的对话。“传感器”是人造的“有形物”,“有形物”尚且如此,人文社会科学中的种种人造“无形物”就更加自不待言了。因为它们“实存”于人类的理性之中,看不见摸不着。如果一个或一群新加入的论者对前人的思想缺少准确的把握———此种能力的获得通常需要系统的专业训练和长期的研读积累,那么其“参与讨论”可能只是一厢情愿,甚或闭门造车。质言之,对于“实存”于人类理性之中的这些人造“无形物”而言,言说往往与赋予、规定并肩而来,而这种赋予、规定并不见得就是有贡献的“创造”,反而可能成为有效对话的致命障碍。如,同样是“裁量”,德沃金所说的“强裁量”、“弱裁量”[1]就不能简单地套用于“行政裁量”,因为他所指称的是法律适用者与法律之间的“二维关系”(“司法裁量”),而“行政裁量”这个概念要处理的是行政———司法———立法之间的“三维关系”(此点容后详述)。再如,同样是“行政裁量”,行政学的思考与行政法学的思考就无法顺畅地咬合在一起,因为前者的志向在于实现“良行政”,其基本着眼点在于对“行政人”的塑造与约束[2],而后者的志向在于以法律手段避免“恶行政”,基本着眼点在于为法院提供司法审查的方式方法、确定司法审查边界的基准(此点亦容后述)。又如,同样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裁量”,奥托·迈耶所说的“自由裁量”[3]与毛雷尔所说的“受法律约束的裁量”[4]就不能简单地等同视之,因为时代不同了,两者“实存”于不同的法秩序和法理论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