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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教义学概念的行政裁量

  

  在此阶段,“自由裁量行为”作为恣意的替代物尽管已经披上法律的外衣,但它仍然“被理解为是具有前法律性的,或者说不完全受到法律限制的君主统治权的本质,以及从这一本质衍生出来的独立于司法权的政治决定权限”。[13]之所以如此,无须赘言,是因为当时的权力分立格局所决定的行政诉讼制度需要它。


  

  立法权对君主的干预逐步强化,行政的主要部分逐步转化为法律执行活动之后“,自由裁量行为”这个概念开始解构,即“,自由裁量行为不可能违法、从而不受法院审查”这一命题,逐步为“自由裁量不可能违法、从而不受法院审查”所取代。两字之差,意味着法律的前进、行政专断(恣意)的后退。因为,在“自由裁量不可能违法、从而不受法院审查”命题下,面对就“自由裁量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已经不能径行驳回起诉,也就不能囫囵吞枣式地认可行政专断,而只能在“裁量逾越”“、裁量滥用”未能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人将这种“自由裁量不受法院审查”前提(所谓的“裁量不审理原则”)下实际上存在的,针对“裁量逾越”“、裁量滥用”的消极审查,概括为“最小限度审查”或“逸脱审查”。[14]从不审查到最小限度审查,行政裁量论的这一变迁对应着权力分立的变迁。正像德国学者概括的那样,“对裁量学说的学术讨论,如世纪之交所体现的那样,上升为包含警察事务与司法事务之间、行政与司法之间、君主制原则与议会立法之间的旧政治阵线。交给司法进行控制的东西就是行政活动能力失去的东西。从行政那里‘努力争取的’东西可以被结算为具有法治国特征的收获”。[15]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日本都走上了实质法治主义的道路。就权力分立而言,立法与司法(在一定意义上)逐步凌驾于行政之上。尽管这三种权力的“力量对比关系”会因国别、因时代而有微妙的差别,但总体格局并无二致。相应地,“自由裁量”已经退化为一种“误导性措辞”,“只有‘合义务的裁量’或者更好一些‘:受法律约束的裁量’”。[16]不过,从“自由裁量”到“受法律约束的裁量”,并不意味着行政已经没有“裁量”。因为,行政没有裁量意味着法院可以在任何情形下代言法律给出“唯一正解”,这一图景可能更加可怕。且不论在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解释为天职(原则上只能进行法律的续造而非创造)的法院,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在任何情形下都给出“唯一正解”在技术上是否可能(换言之,法院是否能“诚实”地完成这一重任),我们日益复杂的公共生活交由现存最严格恐怕也最繁琐(“最正当”的正当程序)的诉讼程序、智识有明显界限(大多只是法律专家)且原则上不直接受民主统制的法官来形塑,恐怕也只会使之穷于应付甚至更糟。由此,如何在“受法律约束的裁量”这一大前提下,保障行政享有有效地形塑我们的公共生活所必要的“裁量”,成为行政裁量论的新课题。德国的“过程的统制”、日本的“判断过程审查方式”就是这一课题的解答。[17]根据这一解答,行政裁量受法律拘束,但这种法律拘束原则上并不指向“唯一正解”;相应地,法院可以对行政裁量施加法律评价,但原则上不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去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


  

  要言之,行政裁量问题发生于权力分立情境。如果某种行政活动是“自立”的或“专断”的(不受审查),它就无法进入权力分立的情境“,行政裁量”这个概念也就没有用武之地(如“统治行为”或“国家行为”)。就进入权力分立情境的那些“行政执法活动”而言,其(应当)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受法律拘束、受法院审查,在终极意义上,决定于当时当地的法秩序所(应当)规定的权力分立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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