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用了36个条款详细地规定了各类各种证据的审查、认定和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的程序。其突出的特点是彰显程序,反映过程,联系实际,解决问题,体现正义。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8个条款,包括:(1)证据及其种类;(2)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3)运用证据的原则;(4)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5)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6)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7)证人的资格和义务;(8)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就以上8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原则、笼统、操作性极差,由于其是我们历年来办案经验的原则性总结,加上当时的立法背景,这些规定多数是一般性的指导性口号,与办案的实际过程和具体运用存在着相当的距离,公、检、法干警总结了一句话:不好用。新出台的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5.对法定的各种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紧紧抓住对各种证据审查的内容、范围、来源、关联性,以及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处理等等,通过审查程序来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即每一种证据进人诉讼的资格、条件是否合法,每一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功能是什么。例如关于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该规定的第6条规定了审查的内容;第7条规定了生物物证(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审查的方法;第8条强调原始物证优先原则;第9条规定非法物证之排除以及瑕疵物证之补正;第10条规定了对物证的辨认和存疑物证、书证的处理。再如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证明力的确定。该规定的第11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内容,亦即如何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第12条规定了非法证言和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的排除;第13条规定了证言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应予排除;第14条规定了瑕疵证言的补正;第15条规定了证人的出庭质证问题;第16条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因篇幅文字所限,对于其他各种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不再一一列举,值得提出的是对实际工作中所出现的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的运用,该规定的第29条总结了实际工作的经验,做出了规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此外,该规定第30条还针对侦查工作中使用辨认这种侦查手段经常出现的问题,以及辨认的程序和结果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就办案实际而言,比较混乱,什么是间接证据,如何运用间接证据,适用时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等等,都是需要认真回答的问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间接证据适用的条件和规则在第30条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