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规定充分地彰显了秩序的价值。其具体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由于什么是非法实物证据,国内外都存有争议,因此这一次规定中只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宗明义,在第1条就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
另外,关于“非法手段”的内涵和表述问题,也是界定非法证据概念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习惯于把“非法”界定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其实这种界定与我国参加并批准实施的一些国际条约对“非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比,仍不够明确。综合一些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1)暴力取证;(2)以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3)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4)使用药品取证等等。相比之下,这样规定会更加完备。
2.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这就是说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审宣读起诉书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可进行依法排除。
3.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该规定第14条指出:“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公正审判为条件。这样规定是由于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因为我国刑事侦查的科技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落后于刑事犯罪智能化水平。所以,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还不能像英美各国那样,全部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能实行有限排除或者附条件地排除。
4.比较详细具体地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些具体的程序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公正、正义的人民司法。这些程序包括:(1)程序的启动。该规定的第4、5、6条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启动程序:一是启动的主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是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口头告诉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律师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三是启动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前,或开庭中启动;四是启动的内容,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由辩方启动说明以上各项内容,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能混同为举证责任,更不能随意提什么“证明责任倒置”。(2)法庭审查和法庭调查。(3)举证责任及证明方法。该规定第7条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证明的方法,如提供讯问笔录,提交原始的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在场人员出庭作证,依法通知讯问人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等。(4)双方质证程序。该规定第7条的最后一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5)法庭处理程序。该规定第10条和第11条对非法证据经庭审的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尺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