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直接言词原则。“两个规定”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审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针对当前我国证人出庭难、质证难的现状与问题,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解决了实际问题。从实体上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以上所涉及的九大证据规则的出台,之所以称之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初步形成,主要是因为这些证据规则有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有审查判断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有审查判断证据的运行规则—质证规则、关联性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限的直接和言词证据规则。从基本原则到证据排除再到证据审查判断的运行过程已经涵盖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反映了办案的客观规律。所以,笔者认为,虽然还不健全,“以程序法定原则的规定而言,其未能凸显‘正当法律程序’的意蕴。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证据法中的中心原则,它需要靠具体的证据规则、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程序加以体现。”[3]但已具备了刑事证据规则的初步框架或体系。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关于证据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尤其是证据规则的确立和规则体系框架的形成,都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步确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正沿着这一发展轨迹向前推进!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做的一件事,这也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是时间早晚而已。我国在建国60年后确立这一规则,已经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
美国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通过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去反对被告人。这一规定直至1961年的马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适用于联邦和各州。1964年通过马修案,明确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侵犯了律师帮助权,则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创造了米兰达警告,也可称之为米兰达规则。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确立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3)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4)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推广执行,经历了近百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50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美国所独有,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但在美国其定义和要求有所不同,2003年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杂志》第32版刑事诉讼年度评论认为,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违反《联邦宪法》第四、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控方不得在审理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当法庭不恰当地采纳了违反排除规则的证据,将会导致判决的撤销,除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根据这一定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是《联邦宪法》第四、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不得在审理中”作为“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证据,但是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宪法权利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也适用于通过违法证据得到的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