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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及种类呈不断扩大之势,拟将电子数据证据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把刑事证据的八种形式增至九种。另外还考虑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诉讼进程中现成的各种资料,还有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等等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因此,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宜封死,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中增加一个灵活的条款,即规定“其他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另外,关于“鉴定结论”证据的称谓,鉴于在司法实务中,鉴定人怎么说就怎么定,重鉴定结论轻其他证据的适用,把鉴定结论神秘化、绝对化;还鉴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受到科学技术发展和设备的制约,因此,拟将鉴定结论的名称修订为“鉴定人的意见”。


  

  综上,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修订意见,使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更加科学,种类更加齐全而又完备,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发展。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框架初步形成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则,无以证明。同日常生活中的证明相比,司法证明的重大不同在于有着丰富的人为规则。无论是取证、举证、质证,还是认证,无不是在既定规则的框架下进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规则迄今为止已经蔚为大观;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中期以来也确立了不少证明规则;我国则仍处在初创证明规则的阶段,未来构建证据规则任重道远。”[2]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把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作为证据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两个规定”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决定,总结了我国刑事司法的经验,以及实务工作的客观需要,比较系统地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体系分为两类:一是规定中明确规定,已经形成条文化的证据规则;二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中所体现出的证据规则。


  

  (一)“两个规定”中已条文化的证据规则


  

  这一类证据规则有如下4项内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规定”之一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它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证据裁判原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3.程序法定原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4.证据质证原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以上四项规则,在“两个规定”中已经条文化,此四项规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运用证据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升华,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有突破和创新。证据裁判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突破,因为程序法定原则,不仅包含“严格遵守法律问题”,更重要的内容是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保全、移送、返还、出示、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都是一个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法定程序问题,这一原则的确立把诉讼证据的立法、守法、执法全部囊括其中,它是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确定,如前所述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司法程序的进步、文明、民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不可低估;庭审交叉询问的质证规则,突出规定了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等环节,并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在证据的运用中“重庭下,轻庭上”、“重庭外,轻庭内”的偏向,庭审程序异化,法庭审判走过场、形式主义的一些错误做法,把质证规则作为诉讼进行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以确保证据的质量。另外,质证规则的确立,对证人出庭难、律师辩护难、书面审理盛行等种种诉讼痼疾的医治,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以促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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