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尤其是法官如何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怎样才能做到公正、公平,实现实体正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国的情况,总结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实际经验,要求办案人员从各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并规定了一个判断的标准,即合理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规定了法官对存疑证据的处理程序:“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鉴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即将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推广,量刑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是当前实务部门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对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如何调查和运用也作了具体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以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两个规定”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进一步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刑罚又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有任何差错,必须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但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什么是“案件事实清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人们对“事实”、“情节”、“确实”、“充分”的理解也不统一,各有各的认识,各有各的说法。为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首先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进一步规定:“审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其次,对案件“事实”、“情节”这些证明的对象也在第5条作了具体规定:“审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死刑案件犯罪事实、情节的证明,以及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做到了有章可循,有了法律规定的准则,就可以防止在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运用上的任意性,就可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