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正是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即控辩双方基于较大的诉讼风险以及昂贵的诉讼成本,发现进行交易更符合他们的利益,从而达成一致,选择退出诉讼,打断诉讼进程并获得相应收益的“辩诉和解”。和解的结局不是非赢即败,而是一种“双赢”。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普遍存在的基本原因。
三是通过诉讼实现正义的有限性,即“有限正义”的观念。所谓“双赢”的说法是语境式的。即正义得到了有限的实现,而被追究者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当然,这并不是理想的模式,因为理性的模式是正义的彻底伸张和邪恶的最终灭亡,就像好莱坞大片的结局。应当说,这是我们的追求,而通过这种追求,在许多个案中确实也实现了或可能实现这种理想的结局。但从总体上看,就像真理是相对的以及事物是不完美的一样,正义实现也是有限的,否则,就不会有“破案率”、“犯罪黑数”这样的概念。
正义实现是有限的,这是因为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正义,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种正义而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能不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正义(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罪)的实现。因此,有限正义的观念,应当是一种现实的司法观念。而有限正义论也许正与笔者的一种基本思想契合,这种思想即“相对合理主义”[4]。
四是正义实现必须付出代价,即“正义有价”的观念。也就是说,无价的,至上性的正义,只是存在于观念形态中。而尘世中即现实形态的正义,则是有价的。因为正义实现过程(诉讼过程)中的利益交换即交易性,就意味着正义的“上市”。这种市场背景,使正义的有价性具有了前提与条件。而正义实现过程中的妥协与利益的让渡,产生了正义的代价,这个代价,即为了实现正义而牺牲的部分正义。正义的有价性甚至可以量化,可以用“价格”来体现。例如,通过交易而减少的刑期,就是正义的价格。
四、结语:对辩诉交易的适度确认与规制
上述分析说明,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必要的。因此,对其进行制度性确认,避免因其无据性而导致无序性,是中国刑事司法在制度建构上的重要课题。不过,我们也要承认这种利弊相伴的制度一旦设置不当或者实施不当,就可能因过大的代价而出现弊大于利的效应,因此而产生所谓适度确认与规制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本质上的职权主义构造以及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等现实国情,为了防止辩诉交易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对于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中应当更为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