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种辩诉交易,在法律程序上,须以特定的方式和渠道来获得实现。除了通过普通审判程序实现以外,更符合辩诉交易特征的实现渠道和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其一,通过检察机关放弃指控终止诉讼而实现辩诉交易。这种放弃指控(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规范允许的,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学理上所称“相对不起诉”,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以起诉、可以不起诉,而犯罪嫌疑人是否配合侦检机关追究犯罪,是决定是否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另一种情况则是于法无据但实践中又需放弃指控的。这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依法应当起诉,但起诉会损害更大的司法利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做变通性处理,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放弃指控。最典型的是查处受贿案件。由于受贿案件往往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一对一”进行交易,要查处受贿者,就必须取得行贿者的合作,成为控方的“污点证人”,否则,查处受贿案件将会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但是,行贿者如果承认行贿,就会“自陷于罪”,面临着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追诉。在这种两难境地下,检察机关为了打击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受贿罪,可能采取与行贿者进行交易的做法,即行贿者作为控方证人作证,控方对其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放弃对其行贿罪提出指控,即使这种行贿行为并非“情节轻微”。这种交易行为在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中可以说是不得已的做法。典型案例如在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机关对收受贿赂的林世元指控其构成受贿罪,行贿者费上利出庭作证,一审林世元被判处死刑,二审被改判死缓。而费上利行贿情节严重却并未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引起法学专家和群众的强烈反应。应当说,对费上利行贿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舍卒保车”的不得已行为。这个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辩诉交易的需要与现行规范的矛盾。
其二,通过刑事简单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实现辩诉交易。对于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可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这些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常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因此,以程序简易化为特征的这种特殊诉讼程序,可以作为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实现辩诉交易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