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废除民事抗诉制度
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民事抗诉制度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和合理可行的运行机制,民事检察工作中出现的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皆源于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将抗诉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唯一法定的监督手段,实在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误区。意图固守、加强民事抗诉制度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司法队伍素质不高、裁判质量难以保证的问题,需要从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法院组织机构、改革司法体制等更宏观的层面上去寻找出路。纠正法院可能错误的裁判,应当以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基本思路。总之,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的许多问题,不应该,也不可能依赖针对个案的民事抗诉制度来解决。笔者认为,摒弃传统监督理论的束缚,在立法上废除民事抗诉制度,重新合理设置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是民事检察工作走出困境的最佳选择。
首先,应改变监督对象。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应该是法官个人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而不应该是法院的裁判行为和裁判结果。毋庸讳言,当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这也是加强民事检察工作的理由所在。但是,用抗诉来监督司法不公的做法,则是找对了病症,开错了药方。司法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也是多方面的,监督不是万能的。就民事案件而言,要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且能够做到的主要是严格监督法官个人的渎职行为,惩罚、预防法官违法办案。因为一旦法官渎职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也就从源头上减少了错误裁判的可能性。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抗诉达不到这一目的。长期以来,民事检察工作把监督重心放在法院的裁判结果上,并且一再强调要加大力度,但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民事检察工作必须找准对象,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威力。
其次,在方式上,对法官个人渎职行为的监督方式应包括两种:一是刑事追诉方式。这项权力是检察机关的既有权力,即检察机关发现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建议惩戒的方式。检察机关发现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违法、渎职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的,有权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其采取罢免、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惩戒性措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同时,考虑到法官个人的渎职行为往往会导致裁判不公,对裁判错误的纠正也是必要的,但方法上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结合起来。笔者建议,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检察院查明审理该案的法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渎职行为的,由法院将该情况通知案件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再审。这种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法官的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错判案件,而且当事人也可能考虑到其他因素不愿意申请再审,对当事人止争息讼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