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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性缺陷

  

  提出抗诉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在再审案件中有出席法庭的权力。但对检察院在再审法庭上的具体权力,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则对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规定了四项: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法院对检察院的这一规定并不认同。审判实务中,一些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求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发表自己的意见,有些法院则认为,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其任务即已完成,不能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各不相让。有些案件,检察院多次抗诉,法院反复维持原生效裁判,原本居间中立裁判的法院转变成冲突的主体,民事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最终演变为法、检两家的权力之争。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现象,表面看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法、检两家理解和执行方式各异所致,其深层原因实际上是检察院庭上监督权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矛盾冲突。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公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它要求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法官审理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只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审判独立受到侵犯,必然影响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这是一项保证民事诉讼公正性的基本原则。检察人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法庭[2],对法官就案件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裁判实施监督、提出意见,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正是认识到这一点,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当庭监督权。刑事诉讼中的合理规定,应该可以引起我们对民事抗诉制度的理性思考。有些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在于法律存在缺陷,要求修改法律,赋予检察院更多的权力,如调卷权、复制摘录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责令纠正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权等{11}。民事抗诉制度若果真照此修改,无异于设立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独立的基本原则将受到根本性的破坏。


  

  许多坚持民事抗诉制度的学者都从检察抗诉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论证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统一性。如有的指出: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不论是其参加诉讼还是提出抗诉发动再审,都不是为了使诉讼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检察机关坚持的民事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执法为公,强化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明确了这一点,也就明确了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不会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不会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不会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12}。笔者赞成这种对民事检察工作目的和指导思想的论述,但对由此得出的结论则不以为然。目的也好,指导思想也罢,都仅仅具有宣示性的内容,如果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和合理的权力设置,都将无法实现预期的目标,甚至走向事物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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