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的强制效力导致了再审程序的易发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发再审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三是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再审。学术界已经有人意识到再审途径太多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主张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方式{3}。其实,在这三种方式中,最易引发再审程序的是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方式。前两种方式,法院都有审查的权力,在启动再审程序前起到把关、过滤的作用,尽量避免因再审不当而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带来不必要的冲击。但对检察院的抗诉,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力,只有必须再审的义务。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标准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缺乏合理根据的抗诉难以避免。如此一来,不当的、频发的抗诉将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安定性。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按照程序安定性的要求,就必须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具有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它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5}。裁判的既判力保证了裁判的稳定性,这一点对确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民事关系是非常有价值的。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做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解决{6}。“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7}。再审程序是对裁判既判力的否定。但是,为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否定裁判的既判力是必要的,不过,这种否定应以不会从根本上危及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为限度。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设置再审程序的同时,又对再审的发动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我国当前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本来就较弱,裁判的稳定性本来就不强,法律界要求从严规定再审条件的呼声不断,检察抗诉的强制效力使这一局面更加恶化。判决被不断撤销,程序被反复启动,当事人疲于奔命,以至产生厌讼、恐讼心理,法院则因为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被不断否定,在国民心目中原本就没有很好树立起来的权威性更趋低落。谁会在乎法院呢?反正它说话不算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