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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性缺陷

  

  笔者并不否认法院裁判可能会有错误,只是认为判断法院裁判正确与否的标准本身是难以确定的[1]。当然,如果仅从理论上分析,将客观事实本身作为参照标准的话,那么法院的裁判会有错误,检察院的判断也同样会有错误,检察院以法院裁判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就是以同样可能错误的理由去推翻可能错误的法院裁判,在理论上缺乏合理的根据。


  

  接下来,有必要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力与检察院的判断能力加以比较。法官素质不高一直是坚持民事抗诉的“铁的”事实和理由。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审判人员缺乏良好的法律素质?法律设定检察权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2}概言之,法官素质低,容易办错案,需要检察院的监督来防止和纠正。诚然,目前法官队伍确实存在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但在此,笔者需要反问一句,检察队伍的素质又如何?无须多言,只要尊重事实,在这两者之间就不可能得出谁高谁低的结论。因此,仅就素质而言,是无法说明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的判断能力孰强孰弱的,“法官素质偏低”也就不能成为检察院监督法官裁判行为的理由。


  

  但是,如果将分析的视角转向两者办理具体案件的不同过程和程序,得出的结论与“素质论”的观点恰恰相反。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设置了一套体系严密、规则完整的庭审程序,其中包括法官居中听审、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直接言词、谁主张谁举证等一系列诉讼原则和证据规则。庭审程序的科学合理的设置使之具备了一项重要的程序功能———查明真相或推定事实,亦即,在程序的严格约束下,有利于法官通过对案件的亲自审理,判明案件。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庭审程序下进行,而检察院由于性质不同,不是审判机关,对抗诉案件的审查则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从是否具备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法院对案件的判断能力比检察院强,其判断的正确性也相应地要好于检察院。监督者不是因为有了监督权就具备了监督能力,而是因为具备了监督能力才应享有监督权。以检察院的判断来监督法院裁判,不免违背这一常理。


  

  二、民事抗诉强制效力的破坏性


  

  民事诉讼法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关于民事抗诉的强制效力的规定,即检察院一经提出抗诉,就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在再审前无权对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更无权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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