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促使人们越来越重视诉讼效率的价值,认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8}。诉讼应当讲求效率,尽量用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来换取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在保证基本公正的前提下,诉讼程序应尽可能快速地进行,每一阶段尽可能不重复,整个程序具有终结性。从效率性要求来看,检察机关抗诉的强制效力对诉讼效率的实现是一种障碍。检察院的每次抗诉,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又一次重复,无论是检察院、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将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如果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民事关系又产生了新的民事关系,那么,新的民事关系主体即使和案件无关,也不得不承受由抗诉引起的民事关系动荡所带来的后果,如合同的变更或无法履行。这就进一步引发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了社会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检察院抗诉而法院认为不应再审的情况下,法院对强制启动的再审的态度,必然是消极的、抵触的,再审过程免不了形式化、走过场,最终还是维持原来的生效裁判,实际上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对于增强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心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当把这一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时,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头了,真理甚至会变成谬误。”{3}民事抗诉的强制效力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过多地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的效率性,其合理性不得不令人怀疑。
三、民事抗诉制度运行过程的矛盾性
民事抗诉制度是通过检察院提出抗诉、参与诉讼的方式来运行的,在这一制度运行过程中,检察院各种监督权力的行使将引发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
民事法律领域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是解决民事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的程序机制,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诉讼的主导权由当事人双方行使,程序的发动和推进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当事人如不认同,法律将赋予其请求救济的手段和权利,如上诉、申请再审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这些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得随意干预。检察院如果未经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甚至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抗诉,很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即使当事人不认同法院的裁判,但考虑到时间、精力、费用以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仍可能放弃权利,不愿继续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