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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性缺陷

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性缺陷


林劲松


【摘要】民事抗诉制度的理论前提不成立,因为判断法院裁判是否错误的标准难以确定,检察院的判断能力并不高于甚至低于法院。抗诉的强制效力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降低了诉讼效率。检察院提出抗诉、参与诉讼不可避免地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对抗、审判独立等原则产生冲突。立法上应废除该制度,同时完善其他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检察监督;缺陷
【全文】
  

  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这一制度符合我国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但是,随着全社会程序意识的提高,特别是实体正义、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价值观念在法律领域的确立,人们开始了对传统法律理念的不断反思。正是在这一法治发展的大背景下,笔者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重新思考,对设置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表示诸多怀疑。


  

  一、民事抗诉制度理论前提的虚假性


  

  由检察院监督法院依法办案,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是设立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和出发点。从这一目的不难推导出设立民事抗诉制度的两个预设的理论前提:其一,法院裁判错误与否,一般是可以判明的;其二,检察院有判明的能力。如果这两个理论前提不能成立的话,民事抗诉制度就会缺乏最基本的理论支持。问题的答案到底如何呢?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性和有限性的辩证统一,人类对真理的认识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从人类认识的本性和终极目的来看,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至上的,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具有真理的绝对性,但从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人的思维又是非至上的和有限的,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只能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具有正确性,即具有真理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是“非至上的、有限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过去的事实,法官没有亲身经历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其作为认识主体对案件事实这一认识客体的主观的、能动的反映。受证据材料、证据规则、诉讼程序和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是一种近似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法院裁判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经验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而绝非客观事实本身。同时,由于立法技术具有局限性,某些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及法官个人专业素养的差别,对同样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人指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模糊,以及法官个人专业素养的差别,对同样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人指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完全符合诉讼法理”{1}。这种论述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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