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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在日本,小额诉讼除特别的情况外,应当在最初进行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了审理。当事人在该期日,应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但是,口头辩论要继续进行时,不在此限。调查证据,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原则上是指书证、出庭证人和当事人本人。为了提高庭审效率,询问证人,可以不经过宣誓。对于证人及当事人本人的询问,以法官认为适当的顺序进行。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与证人通过声响的收发通信进行同时通话的方法,可以询问证人。在诉讼中,不得提起反诉。而且被告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的申请。但是,被告在最初的口头辩论的期日进行辩论的或该期日内已经终了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审理的特别规定有:(1)休息日禁止之放宽:(2)一造辩论判决要件之放宽;(3)以当事人陈述为证据;(4)调查证据程序之简化;(5)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限制[12]。


  

  笔者认为,对于审理程序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各国的有关规定。但对于日本所规定的被告的“小额程序异议权”,笔者持保留态度。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373条的规定,被告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有权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审判。这样的话,是否小额程序的设计过于脆弱了点?被告完全可以提出转入通常程序的方式将小额债权人排斥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那么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只是成了纸上的东西。日本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被告与原告享有同等的程序选择权。但在特定情形下,程序选择权也可只赋予一方当事人,这是立法价值如何取舍的问题。小额债权人是经济上、社会上的弱者,对于弱者的保护是人性尊严的尊重与贯彻。所以立法政策应当更向他们倾斜一点。


  

  (六)救济途径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规定了法院作出终局性救济之权力。第27.12条又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上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方可对根据本章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1)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2)就上诉而言,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3)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而迳行驳回上诉;(4)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的上诉权利。


  

  日本民事诉讼法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情况进行审理及裁判。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小额诉讼的上诉做出限制。而且禁止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禁止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判决;限制再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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