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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三)起诉条件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就起诉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在美国,各州规定有所不同。克利夫兰的小额法院限定起诉次数。根据旧的规定,公司不享有起诉资格,现行规定却后退了一步,设置了次数限制,这也是颇值得关注的。小额法院常常有专门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之类企业服务的“原告法院”之嫌,鉴于此,法院作了“禁止同一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超过四次”的规定。这一限定性规定在抑制“原告法院化”倾向的同时,也止住了受理案件数急剧增多的势头。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企业、合伙及团体均不能向小额法庭提起诉讼,同时也禁止债权受让人的起诉。因此,不用说一般的企业,就连医院、市政各部门也不能成为原告,可以说这是一个极为大胆的社会政策上的照顾。华盛顿特区的小额法院并没有对原告起诉资格作出限制。墨菲(Murphy)法官在其论文中认为,华盛顿特区小额法院的现状与当初的理想毫无共同之处,小额法庭已沦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代理律师玩弄技巧的场所[10]。


  

  在大陆法系,日本民事诉讼法368条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10次)。而且起诉时,应当向提起该诉讼的简易法院申报在该年度之内依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过的次数。日本民事诉讼法373条规定:根据本法第368条第3款的规定应进行的申报,命令在指定的适当期间内进行申报没有申报时,法院应当做出将诉讼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及裁判的裁定。该法第381条又规定:请求依照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及裁判的人,对于本法第368条第3款所规定的次数作虚伪申报时,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436条之八第一项所定之小额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依第403条第1项第11款规定,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如无第406条第一项所定事由,而迳向法院起诉者,视为调解之申请(第424条第1项)。且第436条之十规定: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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