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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袁春兰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两大法系
【全文】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诉讼意识的增强,小额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这在—个有着“生不入衙门,死不入地狱”的传统思想的中国,是—个意义深远的变化。因此,众多讨说法的“秋菊”的出现,对于我们法治国家的建立,实在是善莫大焉。“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的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1]而且,“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最低级法院的重要性[2],我国目前正面临着小额诉讼程序的缺失和大量小额案件的出现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必须引进小额诉讼制度。


  

  一、西方各国小额诉讼立法概况


  

  在判例主义法律传统的国家中,爱尔兰从1846年起就设立了郡法院来处理争议金额较低的民事纠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复杂,已经与处理大量的小额的日常性纠纷的需求不太适应了。1973年,有关的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修改,这次修改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争议标的金额在75英镑以下的诉讼,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即纳入特殊的程序处理。向来保守传统的、强烈抵制诉讼法规法典化的英国人也终于在1999年推出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27章就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20世纪初期,最早由小额法庭采用特殊的程序来处理标的金额小的纠纷,于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这一尝试其后为各州法院所效仿,马萨诸塞州率先于1920年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所有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3]。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小额诉讼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里最具代表性的德国,于1990年12月17日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根据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其第495条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的程序适用规定,虽然没有被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因为其诉讼价额较低的特点而自由裁量决定其诉讼程序,即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就其立法规定方式和内容而言,显然也属于或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4]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的法国,至今都还没有引进小额诉讼制度,而是把诉讼标的金额较低的纠纷纳入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在处理不同标的金额案件的程序上再做一些调整。日本在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时受到德国的影响,设立了区裁判所来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审判组织,负责处理轻微的犯罪和涉及100日元以下的民事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可算做是一种小额诉讼制度。二战以后,日本又受美国的影响,废除了区裁判所,建立了简易法庭。有关简易法庭的设立和程序设计的指导思想,明显受到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影响。但简易法庭的简易程序并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制度的作用,不过是通常程序的简化而已。因此,1996年颁布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在该法第六编专门创设了与简易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参照了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就简易诉讼程序作较大幅修正。但又因简易程序不简易,在19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里,主要针对调解程序、简易程序及人事诉讼程序作了修正,并增订小额诉讼程序。还有韩国,也早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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