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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在大陆法系,德国只是在第495条之一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依申请应行言词辩论。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30万日元等于现在日本临时工两个月的工资,不到一般职员一个月的工资,按实物价计算人民币大约800元左右[7]。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不论金钱债权的类别,它以借款债权、买卖货款债权、押金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同样是30万日圆的小额事件,若为物的交付请求则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对象[8]。在意大利,设有专门处理诉额不超过750000里拉案件的法务官法院和处理50000里拉(动产)以下小额请求的调停官法院,其中对诉额不超过20000里拉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衡平来规定裁判程序[9]。在韩国,小额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在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之提起,以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且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下者为限(第436条之八第1项)。此外,关于请求给付金钱、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其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10万元而在50万元以下,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者,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又不甚碍简速解决纷争之前提下,依同条第4项规定,亦适用小额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提供文书证明。如果虽属适格的小额事件案情繁杂或因其他情况,而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的,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同条第2项),但当事人对此并没有申请的权利。又为避免因承办法官更换而拖延诉讼,故其简易程序仍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对于此项改用简易程序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同条第3项)。为避免当事人就不属小额事件之请求,割裂而为一部请求,以利用小额程序,第436条之十六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如原告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自无禁止之必要。倘若已陈明不另起诉,嗣又另行起诉者,则应依第249条第1项第6款规定,以其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不难看出,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都是将一定金额的金钱支付请求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且两大法系并无太大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经济水平,我国小额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可定为5000元以下的纯财产权益的争议案件。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的,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需经过法官的同意。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提供文书证明。为避免当事人割裂诉讼请求而滥用小额诉讼,可参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436条之十六规定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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