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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在小额诉讼的起诉方面应当做出以下规定:(1)当事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起诉,而且应当使用表格化诉状,具体格式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定。但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起诉。(2)为了不让小额法庭沦为某些机构和某些个人的讨债工具,可以规定一个原告同一年内在同一法院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3)可以规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促成调解,不用和台湾地区一样规定起诉前的强制调解。


  

  (四)管辖的比较


  

  关于小额诉讼的“特殊管辖”,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做出了规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436条之九规定在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时,不在此限。第12条和第24条都是关于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管辖权的情形。小额诉讼就是要排除这两条的适用,其立法本意是: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商人,对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处于经济弱势的地位,就此类条款几乎没有变更的余地。为保障该经济上弱势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约条款而需远赴对方当事人所预定的法院进行诉讼,故明定不适用第12条及第24条的规定。但如果双方均为法人或商人,无所谓弱势,当然不用排除第12条及第24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更多的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应当对小额诉讼做出“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定。如果小额债权人为了微小的权利而远赴外地诉讼,那么收益与成本太不成比例。规定小额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五)审理程序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4条规定审理程序的进行,(1)在举行审理程序时,法院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程序方式;(2)审理程序为非正式;(3)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4)法院调取证据无需宣誓;(5)法院可限制交叉询问;(6)法院作出裁决的,须说明裁决理由。第27.2条也明确规定有关条款明确限制适用于小额索赔审理制,比如书证的开示和查阅等。在美国,具体的程序规则在各州之间有所不同。这种诉讼程序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被传来作证,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并通过非正规的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裁判不必说明理由,尽管有许多法官口头上作出说明[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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