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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

  

  3、1992年的《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Atlantic)


  

  该公约是在欧共体的主持下签订的,到2003年12月31日共有17个成员国。该公约的目的是取代1971年的《奥斯陆倾倒公约》和1974年的《防止陆源性海洋污染的巴黎公约》,防止对东北大西洋、北海和临近北极的水道的海洋污染。该公约的第二条规定了预先防范原则:当缔约国有理由相信某物质或能源直接或间接进入海洋,将有害于人类健康、危及海洋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时,应该采取防止性措施,即使造成这些后果之原因或证据不充分时,亦当如此。


  

  该公约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了缔约国的支持和不断完善,它现在有五个附件和三个附录,分别规定了一些规则和标准。


  

  (二)载入预先防范性措施或预先防范方法的国际环境条约


  

  1、 预先防范性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


  

  一些多边环境条约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预先防范原则”这种提法,但授权或要求成员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这样的环境条约有:


  

  (1)《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Ozone Layer, 1987): 该议定书是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环境条约之一,现在已有189个成员[12]。议定书序言的第六段的内容是: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决定为保护臭氧层,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平衡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全球释放总量……”序言第八段言明,缔约方“注意到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层面,已经采取了一些控制氟氯碳化合物释放的预先防范性措施。”蒙特利尔议定书对确立和传播预先防范理念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在该议定书草拟和通过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关于臭氧层减薄或出现空洞的原因,科学证据尚不十分明确,而且采纳预先防范理念处理环境风险的国际环境条约十分罕见,所以该议定书堪称在国际层面上运用预先防范理念的先驱。


  

  (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1992):该公约是为了解决日益明显的全球变暖问题而签订的,也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重要成果之一。该公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先防范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该公约的缔约国于1997年签订了《京都议定书》,以设定成员国履行公约的具体义务。虽然《京都议定书》本身并没有明确写入“预先防范措施”的字样,但它的序言明确指出,议定书受《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的指引,因此预先防范措施的精神仍存于《京都议定书》之中,并成为要求成员方减排温室气体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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