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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

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


边永民


【摘要】预先防范原则是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出现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种新的处理缺少确切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的主张。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并不明晰,虽然现在已有至少八个国际环境条约载入了与预先防范原则有关的内容,但具体用词都不尽相同;实践中与预先防范原则有关的案例也已经发生了数个。本文以这些为研究对象,探讨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地位。作者认为,现在预先防范原则还没有形成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习惯法,但很多国家愿意在处理缺少确切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时,使用与其相关的方法或措施。
【关键词】预先防范原则;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
【全文】
  

  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国际环境法有了快速的发展,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慢慢形成。预先防范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就是为处理缺少确切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而提出的一项新的主张。但很多国家对该原则的性质、内容和适用条件等都有不同的看法,所以这一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地位一直是不太明确的。本文通过探询该原则产生的历史,分析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的表述和环境争议案件中被适用的情况,探讨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的地位。


  

  一、 预先防范理念的形成


  

  预先防范原则最早源于德国和瑞典的环境法中,即“Vorsorgeprinzip[1]”,英文是Precautionary principle,也有人将其译为“风险预防原则[2]”,或“预防原则p3]”,笔者将其译为“预先防范原则”,其依据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中文本。中文本是该议定书的作准文本之一,在该议定书中,Precautionary approach被译为“预先防范办法[4]”,所以,本文将Precautionary principle译为“预先防范原则”。如果将“Precautionary principle”译为“预防原则”,则难以与“Prevention principle”相区别,这两个原则是十分不同的,虽然也有学者对二者不加区分[5]。


  

  1992年在里约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的第15项原则最能表达预先防范原则的核心内容:“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该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地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当存在严重的损害威胁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的后果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时,缺少充分的科学依据不能成为推迟采取费用合理的预防环境恶化的措施的理由。[6]”也就是说,预先防范这一理念的提出,主要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人类对于科学知识的掌握仍然是有限的,科学尚不能回答人类面临的一切问题。当人类面临某种严重的环境风险,例如气候变暖,但关于这一风险的成因,科学家并没有一致性的确切的结论[7],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样处理我们面对的风险?是等到有了确切的科学依据的时候再采取行动,还是在有了一些证据的时候就可以采取一些防范性措施?根据传统的国家承担责任的模式,必须有危害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才能要求国家承担责任,但如果坚持用这种理念来处理环境风险,则可能错失及时预防环境危害发生或恶化的良机,特别是,很多环境危害造成的损失,例如生物多样性的消失,是任何措施都无法弥补的也无法挽回的。为了应对这类缺乏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问题,国家间逐渐发展出了预先防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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