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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先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

  

  二、 预先防范理念进入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


  

  预先防范理念最早由德国代表于1984年召开的保护北海的会议上引入国际环境条约中[8]。但该理念真正被世界上更广泛的国家了解,应该归功于1992年的里约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如前所述,该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的第15条要求国家依据其能力广泛地采取预先防范方法,以保护环境。在那以后,预先防范理念被用来处理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废物跨国转移的管制、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止、臭氧层的保护、气候变暖的控制以及转基因生物的风险管理等环境问题。预先防范理念被很多国际环境条约采纳,或在序言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或成为条约的指导性原则,或规定在条约正文的条款之中,成为缔约国发展自己的环境政策或制定环境措施的依据,但是预先防范原则在各条约中表现出来的形式并不一样,这种差异是否会影响这一理念在各条约中的份量和地位,尚有争议。下面分几种情况予以说明。


  

  (一)载入预先防范原则的环境条约


  

  1、1991年于巴马科签订的《禁止对非洲出口并控制和管理非洲内的危险废物跨界转移公约》(Convention on the Ban of the Import into Africa and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 and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该公约简称《巴马科公约》,由非洲统一组织主持签订,为非洲地区建立一个关于废物越境转移的法律制度。它禁止缔约国从事危险废物贸易,并禁止从非缔约国往非洲出口危险废物。该条约的第四条(一般义务)的第(f)和(g)款要求缔约国努力防止有害物质释放到环境中,为此目的,缔约国之间应该合作,以执行预先防范原则,在缺少关于环境危害的充分的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巴马科公约》已经于1998年4月22日生效,截止到2003年8月7日,共有18个非洲国家成员[9]。但该公约欠缺适当的监控与执行机制,且在第四条(f)款中既有采取预先防范措施(The adoption of precautionary measures),又有依据防止原则(principle of preventive action)的字样,使得预先防范的原则在该条中变得含混不清,有人认为这减低了该条约作为国家实践预先防范原则的证据作用[10]。


  

  2、1992年于赫尔辛基签订的《保护与使用跨国水道与国际湖泊公约》(Convention on Transboundary Watercourses and International Lakes, Helsinki)


  

  该公约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1996年生效,原本只对欧洲国家开放,现在已经对世界各国开放签署,其目的是通过国际间的合作,防止或控制跨国水道与国际湖泊可能遭受的污染。公约第二条第5款(a)项规定:根据预先防范原则,能够避免有害物质进入国际水道造成污染的措施,不应该因为该物质与潜在的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经科学研究充分证明,而予以阻止。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Gabcilovo-Nagymaros水坝案[11]中,匈牙利就以该公约为依据,主张国家具有根据预先防范原则保护跨国界资源的义务。该公约对于保护特别是欧洲的跨国河流和共享的湖泊起了很大的作用,它所规定的预先防范原则本来已经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存在,所以在履行预先防范原则方面,缔约国比较容易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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