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结论的质证
质证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定的质证主体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通过辨认、询问、咨询、质疑以及说明、解释、反驳等方式,以辅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证据效力的诉讼活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质证概念,即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5](P390)
(一)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主体结构上进行了调整和改进,在庭审中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注重了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尤其是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就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和法官公正地主持质证活动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所有这些,都标志着向程序正当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现行的证据质证体制等完美无缺。就鉴定结论而言,其存在的问题从质证模式来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质证主体的地位方面,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控方的地位明显要高于辩方的地位。(注: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现象并不明显。)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权在鉴定时在场;另一方面,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掌握着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可在委托鉴定人的活动中与鉴定人相接触。由此看出,在质证活动开始之前,侦控机关就有权介入鉴定,而辩方只能听凭“宰割”无权过问,其力量对比明显失衡。[10]在此基础上再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作为质证主体之一的辩方必然会因无机会过问鉴定、不具有专门知识而感到力不从心、无从下手。
2.在质证对象方面,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应否出庭未作明确规定,其实质是未将鉴定结论视作质证的对象。相对于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鉴定结论的认识似乎要清醒、进步些,表现便是,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已被明确为质证的对象之一,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规定中便可看出,即经审判长准许,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也正是这两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却又使鉴定结论陡然成为可以不接受质证的对象,即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均可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从表面看,如此规定可以同时应对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及不出庭两种情况下鉴定结论的采纳、采信问题,但从实质而言,如此规定却反映出立法者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的认识前后有矛盾——当鉴定人出庭时,鉴定结论是需要接受质证的普通证据;当鉴定人未出庭时,鉴定结论则可成为只需宣读毋庸质证的优势证据。立法者认识上的这种前后矛盾必将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被剥夺,必将使鉴定结论的采纳和采信处于随意状态。
3.在质证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146条则就询问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二项明确“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可见,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质证鉴定人已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交叉询问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却有着不同。英美法系中,对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另一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权利,无需经法官准许;而且英美法上的询问有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之分,在直接询问中一般不能使用诱导式询问,而在交叉询问中则可以使用。而我国法律明确不得以诱导的方式质询鉴定人,这降低了交叉询问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