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鉴定结论在诸证据中地位的高低是不同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视鉴定人为专家证人,将鉴定结论视为意见证词——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鉴定结论并非一类独立的证据。尽管如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还是把外行证人的意见证词与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作了一定区分。美国的证据理论对意见证词的一般原则是,意见证据不能被采纳,但有两种例外: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二是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1]而专家的意见证词只要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则是可以采纳为证据的,这是意见证据法则的例外。可见,他们的立法者认为,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一般证人或外行证人对专门问题形成的意见是不可信的,但除此以外,一般证人对一般问题、专家证人对专门问题所形成的意见,在法官看来并无本质的不同,二者皆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都是证人证言,其证据地位相当。
(二)大陆体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其证据地位要高于一般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在19世纪末期,鉴定结论甚至被尊为“科学的审判官”。鉴定结论对法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如果不采纳鉴定结论,则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日本、法国、俄罗斯、中国的澳门地区均采此做法。[2]如俄罗斯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意见对于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不是必须采纳的,但是他们必须说明不同意鉴定意见的理由。”[3]
(三)我国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为诉讼参与人,他们唯一的区别在于,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而是中立的诉讼参与人。鉴定结论也不是证人证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如果在参与诉讼、担任该案鉴定人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按照诉讼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只能作为证人,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而在鉴定过程中通过鉴定了解案件情况的,其鉴定结论就不再是证人证言。[4]也就是说,参与诉讼的鉴定人不能兼任证人。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为了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使他不依附、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其公正性。另外,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未规定鉴定结论处于优先采信的地位,由此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一般的、与其它证据相并列或地位相同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被采纳采信。
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情形就完全不同了。由于鉴定体制的不合理,鉴定机构一般设在公检法系统内部,或者挂靠司法部,容易使人产生错觉。不少人甚至包括法官、某些立法者都认为,鉴定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鉴定结论相当于司法判决,其证据地位优于一般的证据;而且由于公检法系统有高低级别之分,也就想当然地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部门的级别越高,鉴定结论就越具有权威性。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认识就更混乱了。不少人把对医疗事故的认定视为行政权,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视为行政机构,将其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视为行政决定,根本没有把鉴定活动看作是一种具有科学性的认识活动。以上这些错误认识必然导致的结果是:或者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盲目采纳、采信;或者在就同一个专门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法官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加以取舍。现实中就不乏此类例子,且类似的事情还在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