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特别规定了作为复数主体的责任主体制度。《侵权责任法》规定责任主体,除了规定单一责任主体的情形之外,还规定了复数责任主体制度,以应对大规模侵权中“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的需要。这些规定包括: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以应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大规模侵权;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就是产生于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的药品致害因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而要求所有生产该种药品的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的大规模侵权;第11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制度和第12条规定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也都能够应对大规模侵权对复数责任主体特殊性的要求。这些制度虽然并非专门为大规模侵权而设,但其实质都包括了大规模侵权的内容。除了共同侵权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外,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也为大规模侵权的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22]确定这种大规模侵权的责任分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特别规定了复杂多样的侵权责任形态。大规模侵权不仅需要在责任主体上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规定更为多样的侵权责任形态,以应对大规模侵权对责任形态的特殊需求,更好地保护为数众多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责任形态规则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替代责任形态,为应对企业对其行为以及企业员工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大规模侵权承担替代责任提供依据。对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等多数责任主体的大规模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规则。为了应对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但属于两个以上的企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为数众多的受害人损害的,规定了按份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第三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第三人造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领域,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以更及时地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针对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而教育机构未尽保护义务有过错等情形,规定了补充责任规则。在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中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先付责任规则。[23]这些责任形态规则的规定,足以应对大规模侵权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多样性需求。
因此,应对大规模侵权,无论是加害人单一性及有限多数性,大规模侵权责任主体主要为企业的特点,以及复杂多样的侵权责任形态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都有制度准备以应对大规模侵权法律适用在责任主体上的特殊需求。
(二)大规模侵权对损害事实要件的特殊要求
大规模侵权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主要表现在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这是区别于普通侵权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识别大规模侵权的主要标志。受害人的多数性可能涉及几百人、上万人甚至成百上千万人。[24]受害人的复杂性表现在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等多层次上。不过,前者主要体现救济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涉及的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的问题;后者则对受害人的救济等产生重要影响,因为需要界定受害人的范围以及诉权问题。不过这些问题也非无法解决。直接受害人当然是赔偿请求权人;如果能够确认属于间接受害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的,也应当是赔偿请求权人;潜在受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无论在将来损害发生时予以救济,还是现在给以适当补偿,也都规定了适当的法律调整办法。
(三)大规模侵权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
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的主要特点是:一为复杂性。较之于普通侵权,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大多涉及技术性问题,企业产品、企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较难确定,还存在多数原因加之于损害成为共同原因等情形。对此,《侵权责任法》确实没有规定具体办法,但这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和学理问题。事实上,早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侵权司法实务就提出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在原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达到盖然性标准时,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25]此外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说、[26]表见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27]等。二为同质性。大规模侵权不仅涉及加害行为的同质性,还有损害事实的同质性,因而在认定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只要确定了某一加害行为与某一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同质性的特点,其他同质的加害行为与同质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必再进行证明,直接认定即可。因此,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中认定因果关系,既存在较大困难,也有其较为方便之处,不可将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视为艰难之至或难以认定,应认识其有利之处。例如,确定了一起三聚氰胺奶粉造成儿童损害案件中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的因果关系还需要再证明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