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包含了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直接规范的是《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侵权责任的范围;如果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其实它也是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可以理解为“凡是侵害民事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在这样一个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中,当然包括大规模侵权行为。首先,大规模侵权就是规模较大的侵权行为,不论规模大小,凡是侵权行为,当然都在侵权行为的一般概念之中。换言之,规模大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规模小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行为,都包含在这个概念之中。其次,所谓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侵权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发生了变化,而是在侵权行为的质的规定性不变的情况下,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量的变化,即“大规模”化,是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受到损害,且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同质性的若干个侵权行为。这样的损害与通常的侵权行为相比,仅仅是损害数量的变化、损害规模的变化以及需要进行大范围的救济,并且需要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惩罚。既然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不是侵权行为的质的改变,而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量的变化,那么,大规模侵权就仍然在侵权行为的一般定义之中。因此,凡是“侵害民事权益”,“依照本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大规模侵权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当然就包括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适用范围,却仍然认为“我国目前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 [8]显然值得商榷。
(二)大规模侵权的性质界定
大规模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性质是什么,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应当将大规模侵权界定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或者侵权责任类型,规定具体的侵权对策。[9]也有学者反对这种意见,认为将一类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是类型———作者注)划归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则其归责原则必须是一以贯之的,大规模侵权无非是一类单独的侵权责任形态,无法将其归类于某项特殊侵权行为。[10]对于后一种意见,其结论我是赞同的,对其论据则有异议。因为同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并非都适用同一种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都不是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在基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损害责任的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基本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大规模侵权确实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的一类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而是在该法规定的各种侵权责任类型中都有可能存在。在《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都有发生大规模侵权的可能性;即使在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中,也有可能存在大规模侵权。因此,大规模侵权不能在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的分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
在很多学者的论述中,都将大规模侵权与单一侵权相对应,将它们视为对应的概念,也值得商榷。一是,“单一侵权”并非侵权法常用的概念;二是,“单一侵权”容易理解为单一侵权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应的概念应当是“共同侵权行为”,而在非大规模侵权中也有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等。因此,单一侵权无法与大规模侵权相对应。
如果从逻辑上说,大规模侵权概念最准确的对应概念应当是“小规模侵权”,但这不是法律概念,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界定大规模侵权的性质,应当抛开这些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分类方法,采取其他的标准进行划分。因此,笔者建议,以侵权规模的大小为标准,将侵权行为分为普通侵权行为和大规模侵权行为,普通侵权行为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确定责任的侵权行为。这样的分类,对于适用法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任何试图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之外并与这些类型相并列的特殊侵权行为的主张,都难以成立。